-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幣安交易所(BINANCE)數位貨幣交易平
-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網路交友平台註冊帳號並繳交入會費,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 (一)原告於幣安交易所(BINANCE)數位貨幣交易平台創立個
- (二)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3分至同年00月0日下午
- (三)被告遭另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誘騙被告提供帳號以供辦
- (四)被告於111年11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
- (五)原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四、本件爭點為:
- (一)當事人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個別條款
- (二)被告之報警行為,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買賣契約之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當事人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個別條款
- (二)被告之報警行為,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買賣契約之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損害賠償條款約定、免責條款約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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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謝宇傑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聖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巧瑀律師
被 告 鄭景隆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映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幣安交易所(BINANCE)數位貨幣交易平台創立個人幣商帳戶(幣商名稱:匯永發幣商),並透過幣安交易平台進行幣商業務。
原告於交易前會先要求買家透過幣安交易平台進行實名制認證,同時,原告於交易前會正式向買家告知雙方買賣標的之權利義務,並詢問及確認買家是否同意契約之個別條款(包括交易須知、重要事項提醒、免責聲明條款及損害賠償條款,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待買家回覆並就契約内容達成合意後,始進行虛擬通貨交易買賣。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提供其身分證等實名制資料供原告辦理認識客戶程序(KnowYourCustomer,KYC),經原告確認被告即為買家本人。
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3分至同年00月0日下午6時16分,透過幣安交易平台與原告成立共23筆標的交易(下稱系爭交易),交易過程中原告已向被告提示買賣契約,被告並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交易有買賣契約之適用,買賣契約及損害賠償條款均有效成立,雙方均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
詎料,被告因涉及他案詐騙之情事,怠於依買賣契約約定,向警方說明原告為單純個人幣商角色,導致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遭到警示凍結,重大影響原告之正常營運活動及一般日常交易,迄今仍無法正常營業,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068,300元、為解除警示帳戶而支出律師費45,00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此求助身心科,經診斷為焦慮狀態與失眠,疑似壓力調適障礙,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等語,爰依買賣契約之免責聲明條款及損害賠償條款、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網路交友平台註冊帳號並繳交入會費,嗣欲辦理退費,詐騙集團成員偽稱客服人員告知退費需透過虛擬貨幣帳戶始能辦理,請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封面、姓名、電話等資料,遂按指示申請幣安帳戶,並提供幣安之帳號密碼予詐騙客服,詐騙客服又誆稱要購買虛擬貨幣才能退費,被告才又依指示匯款予幣商提供之帳號,直到111年11月初,被告發現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故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報案。
被告將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虛擬貨幣之紀錄提供員警,原告之帳戶遭因而警示,係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警之合法行為,無從期待被告不去報案以避免原告受到損害。
被告未曾與原告有買賣合意,自無受任何買賣條款之拘束,縱使認為有契約關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又原告之帳戶遭警示,係因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所致,與被告報案無關,而帳戶能否解除警示,並非僅憑被告向警方解釋於原告無關即得解除,尚須警方按行政流程釐清案情後始能解除,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是否有配合說明義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原告主張營業損失之計算基準,亦不知依據為何,故否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幣安交易所(BINANCE)數位貨幣交易平台創立個人幣商帳戶(幣商名稱:匯永發幣商),並透過幣安交易平台進行幣商業務。
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張貼文字,內容詳如原證1(見補字卷第93頁)。
(二)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3分至同年00月0日下午6時16分,透過幣安交易平台與原告成立共23筆標的交易,被告匯款至原告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業已交付所有加密貨幣。
(三)被告遭另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誘騙被告提供帳號以供辦理入會費退費事宜,嗣因被告發現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故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報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89、2007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於111年11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橋頭分駐所通報原告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為警示帳戶。
(五)原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6、218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19、37324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為:
(一)當事人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個別條款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為無效?
(二)被告之報警行為,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買賣契約之個別條款?倘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個別條款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為無效?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3分至同年00月0日下午6時16分,透過幣安交易平台與原告成立共23筆標的交易,被告匯款至原告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原告業已交付所有加密貨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虛擬貨幣之交易,係由被告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則移轉虛擬貨幣予被告,已互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兩造就系爭交易即成立買賣契約。
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自非可採。
2.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於系爭交易前以通訊軟體LINE提出免責聲明「…買方請勿使用任何違法資金與賣方做交易,若因買方資金來源不明導致賣方權益受損,買方必須協助賣方釐清各項法律責任以及賠償賣家所失金額。
…如若您日後不幸遭詐騙,報警時又因自身故意或過失至本賣場所提供之銀行帳號及資金「無辜」遭警示凍結,必將提告民事按日計算凍結期間之營業損失和精神賠償30萬元新台幣;
若設有誣告嫌疑必定會提出刑事告訴。
若不幸被騙,請聯絡我釐清或是報案當下請需告知警方本賣場屬合法交易。」
等語,原告請被告確認是否同意,被告亦回覆「好」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補字卷93頁),足認該免責聲明亦為買賣契約之內容。
又原告自承為個人幣商帳戶(幣商名稱:匯永發幣商),並透過幣安交易平台進行幣商業務,則原告於每次交易前均提出免責聲明之內容,即屬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亦即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
原告主張免責聲明中「如若您日後不幸遭詐騙,報警時又因自身故意或過失至本賣場所提供之銀行帳號及資金「無辜」遭警示凍結,必將提告民事按日計算凍結期間之營業損失和精神賠償30萬元新台幣」為損害賠償條款約定,並據以主張被告違約,應依約賠償營業損失及精神賠償等語,亦即依損害賠償條款約定內容,原告之所有帳戶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致遭警示或凍結,即應賠償原告凍結期間之營業損失和精神賠償30萬元。
然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係因警示帳戶金融機構之通報窗口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且金融機構亦會啟動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以協助檢警調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有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是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與否,顯非一般人所得為之,而係第三人(包括偵查機關、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處等)依法向銀行通報後始得為之,換言之,損害賠償條款約定乃債務不履行之約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必須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即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可免責。
此約定無非係要求被告必須就第三人之行為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此等嚴苛要求之結果,不僅與要求被告負所謂事變責任無異,更係將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原告,原所應負擔之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倒置,透過損害賠償條款約定,改由被告負擔其無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顯然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情形,且虛擬貨幣之交易,一般人均不熟悉,而相較於販賣虛擬貨幣之賣家而言,買方之議約能力顯然較差,且參照系爭交易之對話過程亦可見被告對於原告顯無任何磋商變更之餘地。
是以,損害賠償條款約定,有加重被告之責任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
再者,免責聲明中約定「若不幸被騙,請聯絡我釐清或是報案當下請需告知警方本賣場屬合法交易。」
等語,亦即要求被告需向警方告知賣場屬合法交易,然被告遭詐騙向警方報案,係為透過國家公權力調查犯罪嫌疑人,係屬被告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則於尚未釐清系爭交易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關之前,即要求被告為原告澄清,足見約定內容將使被告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致被告喪失憲法上告訴權利之行使,且顯失公平,此部分約定亦屬無效。
4.從而,買賣契約損害賠償條款約定係屬無效,原告依買賣契約損害賠償條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068,300元、律師費45,000元、精神賠償3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之報警行為,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買賣契約之個別條款?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1.原告主張依免責條款約定,被告必須協助原告釐清各項法律責任及賠償被告所損失金額等語。
經查,免責條款約定「…買方請勿使用任何違法資金與賣方做交易,若因買方資金來源不明導致賣方權益受損,買方必須協助賣方釐清各項法律責任以及賠償賣家所失金額。」
等語,則上開約定係為避免以違法資金交易,亦即以買方資金來源不明導致賣方權益受損,買方始須負有協助釐清之義務,然本件被告係遭他人詐騙而向原告為系爭交易,則被告係以自有資金與原告為系爭交易,並非來源不明之資金,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違約,要屬無據。
2.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不願配合協助向警方釐清實情,已屬違約等語,除上開所述,免責聲明中約定「若不幸被騙,請聯絡我釐清或是報案當下請需告知警方本賣場屬合法交易。」
係屬無效外,被告於111年11月8日警詢時係將其遭詐騙過程及經過告知警方,並提供兩個賣家及客服人員LINE ID及相關事證給警方,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37324號卷第76至77頁),至於警方偵辦方式、調查範圍,及是否通報警示帳戶,均非被告得以置喙,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被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向原告為系爭交易後遭詐騙受害,對於原告與該詐欺集團間有無共犯關係,衡情自有合理懷疑,尚待調查釐清,實難認為被告於報案當下仍就原告負有澄清義務。
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明知係向第三人幣商匯款購幣,卻仍拒不配合原告之請求等語,惟被告係先於111年11月8日報案並提出告訴,嗣於111年12月16日又因涉犯詐欺案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該次警詢又將遭詐騙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完整陳述,已盡其說明義務,且參照被告陳述係依客服指示向幣商買幣,不知道幣安如何操作,該客服持續詐欺至111年10月8日等語,可見被告亦未能判斷幣商是否為詐欺共犯,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已明知係向第三方幣商匯款購幣而拒不配合原告之請求。
是以,買賣契約損害賠償條款約定,及免責聲明中約定「若不幸被騙,請聯絡我釐清或是報案當下請需告知警方本賣場屬合法交易。」
,均屬無效,被告之報警行為,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非原告主張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買賣契約之個別條款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損害賠償條款約定、免責條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一:
編號
警示帳戶銀行名稱
警示帳戶帳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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