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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邱青蔚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邱鶴銘
邱鶴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
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邱陳菊妹為兄弟姊妹感情和諧而與被告書立和議書,由被繼承人邱陳菊妹遺產中支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原告,若有不足,將由被告負責補足,被告自應依和議書之內容給付原告250萬元,則依原告主張之內容,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因遺產分割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
而被繼承人邱陳菊妹之住所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為高雄市美濃區,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5、55頁),故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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