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0323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
- 二、原告AV000-A110323A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 四、原告AV000-A110323A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A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承認,惟原告請求之精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本件爭點如下: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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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AV000-A110323(姓名、住所詳卷)
AV000-A110323A(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官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侵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0323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AV000-A110323A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AV000-A110323A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為原告AV000-A110323、AV000-A110323A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AV000-A110323A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AV000-A110323(下稱A女)身分之資料,因此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AV000-A110323A(下稱B女)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2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8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被告不法侵害原告A女性自主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A女,且交往之初已知悉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且甫年滿14歲,猶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9年5月上旬某日、110年3月中旬某日、4月中旬某日及8月9日,同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愛菲爾汽車旅館」與A女實施性交行為各1次(共4次)既遂,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
又B女為A女母親,被告上開行為亦侵害B女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2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8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承認,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本院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屬實。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
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
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
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基於上述親密關係所生之法益,於父母子女而言,乃包括其間依該身分關係所生之監護、扶養、教養、保護之權利義務法益,即指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並不囿於「親權」(監護權)行使一項;
倘子女遭擄略、強姦、子女之身體自由受侵害,父母之精神當亦同受煎熬痛苦。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號起訴書為證(本院112年度審侵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1頁),又被告因對A女為前述妨害性自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判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1-24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訴字卷第74頁),則經本院審核、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
再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所以對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幼年男女為性交予以處罰,衡其立法意旨,係認該等幼年男女對於性交及猥褻行為尚無足以明瞭且誠摯同意之心智狀態,基於國家保護幼年男女之身心發展,而認該幼年男女之同意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屬於刑事上應予處罰之行為,又基於法秩序同一性解釋原則,某行為在最應具謙抑性之刑事不法業已構成法秩序之違反,該行為於民事上自亦應解釋同時構成民事不法,是以,無論有無得到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同意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查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年幼之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致A女身心受創甚鉅,且案發時,A女僅係10餘歲之少女,尚在B女保護教養之中,其智識未熟,因而遭被告以上開手段不法侵害,致A女身心受創,難謂B女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未受不法侵害、且無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㈤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現已年滿18歲,111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僅房屋1筆,現自行工讀;
B女國小畢業,從事自由業,年收不足5萬元,111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為基本薪資,28,000餘元基本薪資,111年申報所得為105,929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及限閱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對A女上開侵害行為之態樣、次數、及危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A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應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被告抗辯過高,應予酌減,洵無理由。
B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範圍內,則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A女200,000元;
B女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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