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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葛龍軍
被 告 陳俊夫
林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補字第13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夫於民國100年3、4、5、6、7、8月因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共計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遂簽立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再由其配偶即被告林碧嬌簽立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下合稱系爭本票),然被告迄今未償還系爭本票之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陳俊夫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6日為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㈡林碧嬌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俊夫前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將自己簽發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林碧嬌簽發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然系爭借款已經併同陳俊夫另案向原告所借之65萬元借款(下稱另案借款),一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移調字第89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陳俊夫並依照系爭調解內容,將另案借款及系爭借款均清償完畢,原告亦已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將系爭本票正本發還予陳俊夫,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俊夫於100年3月14日簽立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予原告。
㈡林碧嬌於100年1月28日簽立附表編號4至5之本票、於100年3月14日簽立附表編號6之本票予原告。
㈢原告執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34、533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確定。
㈣原告前曾於99年1月31日、99年9月14日分別借款50萬元、15萬元予陳俊夫,並約定清償期為101年1月31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陳俊夫返還65萬元(即另案借款),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16號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04年11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
㈤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808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290號受理、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571號受理,嗣原告於112年9月5日陳報陳俊夫已清償完畢,系爭執行程序遂告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㈡原告請求陳俊夫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林碧嬌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本票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正本已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全數發還予陳俊夫領回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其附件可佐(審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第101頁),核與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我沒有留系爭本票之正本,在系爭調解成立時,法院就已經把系爭本票收回並歸還給陳俊夫了等語相符(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現並非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即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告既未占有系爭本票正本,自無從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對於未執有系爭本票正本之原告,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本票之票款,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一度於審理中主張被告係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再執系爭本票正本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云云,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又無法提出系爭本票正本或兩造間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又系爭調解係於104年11月13日成立,原告卻於審理中陳稱:陳俊夫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持系爭本票再向其借款55萬元,係發生在100年3月至8月間之事等語(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可見其所述陳俊夫借貸系爭借款之時點,顯與事實上系爭調解成立之時點先後、次序不符,自難採信為真,是原告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俊夫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林碧嬌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陳俊夫 10萬元 100年3月14日 100年7月10日 011306 2 陳俊夫 10萬元 同上 100年8月10日 011307 3 陳俊夫 10萬元 同上 100年9月10日 011308 4 林碧嬌 10萬元 100年1月28日 100年5月10日 0000000 5 林碧嬌 10萬元 同上 100年6月10日 0000000 6 林碧嬌 5萬元 100年3月14日 100年5月30日 01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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