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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李展權
黃楅炘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翁依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展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李展權、訴外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沃爾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1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屆期經付款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有448萬元未獲清償。
李展權為逃避原告債權追索,竟於112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楅炘,其與黃楅炘之間之借貸行為顯屬虛偽借款,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亦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
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展權,請求黃楅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縱認李展權與黃楅炘間之借貸行為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李展權所為之有償行為,惟李展權明知其財務已出現狀況,黃楅炘亦知情李展權面臨財政危機,其等主觀上顯有詐害債權之意圖,則原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借貸之債權行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⒈確認黃楅炘就李展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⒉黃楅炘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⒈黃楅炘就李展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黃楅炘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黃楅炘則以:李展權因需要資金,於112年3月22日透過訴外人黃重元與訴外人即友和當舖之經理人李志龍認識,並提供系爭房地供李志龍評估二胎借款,經李志龍及黃楅炘評估可借貸後,黃楅炘與李展權遂於112年3月24日,在友和當舖簽署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債權),並於112年3月27日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黃楅炘則以現金交付400萬元借款予李展權收受,李展權又開立400萬元之本票1紙予黃楅炘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為真實存在,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展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李展權與黃楅炘於112年3月24日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李展權並於同日開立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黃楅炘收受,再於112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楅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3月24日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即系爭債權)」等語;
另沃爾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購買車輛,雙方定有分期買賣合約書,李展權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12年3月29日與沃爾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收受,經原告提示後,尚有448萬元未付款,原告遂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2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原告與黃楅炘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審訴卷第109頁)、李展權開立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審訴卷第161頁)、系爭本票(審訴卷第25頁)可佐,又李展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黃楅炘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代位李展權請求黃楅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請求黃楅炘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黃楅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為虛偽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為黃楅炘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該等法律關係是否無效確有爭執,且將導致系爭房地是否需依系爭抵押權內容清償債務,亦即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黃楅炘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代位李展權請求黃楅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係李展權與黃楅炘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不存在,惟經黃楅炘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黃楅炘就系爭債權係真實存在乙節,業已提出黃楅炘與李展權所簽立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其上載明:甲方(即黃楅炘)同意貸與乙方(即李展權)400萬元,乙方為前條之借款金額,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甲方並開立本票為擔保,李展權並於「茲收到本案借款金額400萬元整」等語旁簽收為佐(審訴卷第109頁),復有李展權簽立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1紙予黃楅炘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可證(審訴卷第161頁);
嗣經本院函詢友和當舖關於系爭債權之簽訂經過,其函覆:陳重元介紹李展權予友和當舖為房屋二胎借款,其為投資之用,金額為400萬元整,並承諾3個月之後即還款,而債務人李展權與債權人黃楅炘簽訂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是友和當舖不動產之制定契約書,該契約簽訂時由債務人李展權本人與債權人黃楅炘本人所親簽且交付400萬元,現場有介紹人陳重元及友和當舖經理人李志龍在場,事先聯絡及後續追款事項由經理人處理等語,有友和當舖113年6月3日之函文可稽(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黃楅炘所辯相符,堪認被告2人有成立系爭債權,黃楅炘並有交付400萬元借款予李展權,而李展權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簽立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皆有憑據而足以信實。
⒊原告雖主張李展權係為了逃避原告債權之追索,方與黃楅炘為虛偽借款云云,然李展權與黃楅炘係於112年3月24日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並於當日收受400萬元現金借款後,再於112年3月27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而李展權係於112年3月29日始與沃爾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足見系爭債權之成立時點早於原告債權成立之前,則李展權是否係在原告債權尚未成立之際,即預先為規避債權之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舉,尚非無疑。
又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及說明,原告針對系爭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242條請求確認黃楅炘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代位李展權請求黃楅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請求黃楅炘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黃楅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具備「債務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之客觀要件即足,第2項之撤銷權則除該客觀要件外,尚應具備「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有害及債權」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債務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債務人「明知」及受益人「亦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債權為有效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主觀上知悉此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云云,然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告債權尚未發生,則黃楅炘於出借款項時,主觀上自不可能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想法或意圖存在,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楅炘主觀上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復未能證明黃楅炘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主觀上明知損害原告債權,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黃楅炘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代位李展權請求黃楅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備位請求黃楅炘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黃楅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供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李展權(100000分之5466) 登記日期:112年3月27日 權利人:黃楅炘 字號:寮楠登字第00058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0元 設定義務人:李展權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李展權(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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