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33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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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陳嘉慶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邱宏璋 
            邱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起訴,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

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

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均未到庭,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堪認確有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經查,現場354地號土地南側連接台28線,現況為通往356地號土地之道路,356地號土地則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三合院建物1間,業據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坐落之位置及面積,該建物之面積為304.8平方公尺,佔據356地號土地土地中心位置,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雖有建物坐落,惟被告均未到庭,無從確認建物之歸屬及有無保留建物之意願,難以確定具體之分割方案,且依該建物坐落之位置及單一通路之情,亦難以劃分不同部分分歸各共有人取得,被告又均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更未表明如何分配及找補,自難依當事人之意願劃分分割方案,亦無從確認共有人有無分得土地而找補其他共有人之意願。

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亦不適宜以分歸部分共有人而找補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

㈣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故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感情上關係,或對系爭土地利用之需求程度,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如採變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中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復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自有理由。

而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對分割土地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以採變價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
用分擔比例
邱宏璋
4分之1
邱翔裕
2分之1
陳嘉慶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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