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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楊筑鈞
朱恆緯
被 告 黃思怡
葉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葉靜如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思怡、葉靜如(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茶專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茶專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按:原告誤載為108年10月1日)邀同黃思怡、訴外人劉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1日(按:原告誤載為109年9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雙方嗣於109年6月4日簽署增補條款契約書,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4年10月1日。
茶專公司自112年6月起未依約向伊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茶專公司、黃思怡及劉進發迄今對伊積欠2,459,451元及利息、違約金。
詎黃思怡為規避債務脫免執行,於112年7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葉靜如,並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葉靜如名下(下稱系爭信託),減少黃思怡之責任財產,有害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葉靜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0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2年7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葉靜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所提書狀則以:黃思怡於108年間因經商週轉需求,央求訴外人劉進德即葉靜如之配偶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109年4月21日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2,000,000元、750,000元後,再各出借2,000,000元、720,000元予黃思怡。
嗣訴外人劉黃媚即劉進德之母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取得價金17,550,000元,並同意將該等價金贈與劉進德、劉進發兄弟,各得8,775,000元。
黃思怡於110年7月6日知悉上開出售土地及贈與之事,黃思怡與劉進德於同日合意由劉進德將其受贈之8,775,000元出借予黃思怡,兩人約定由劉黃媚之帳戶直接匯款8,775,000元至黃思怡之帳戶,黃思怡另以現金償還劉進德1,495,000元,黃思怡就剩餘借款10,000,000元於110年7月6日簽署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劉進德,惟黃思怡其後並未向劉進德償還1,495,000元。
從而,黃思怡共積欠劉進德借款債務11,495,000元,因黃思怡一直未清償,故黃思怡於112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劉進德設定抵押權,並以系爭本票作為設定抵押權之憑證,黃思怡與劉進德復合意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目的為若黃思怡無法順利清償債務,同意由葉靜如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以償還黃思怡對劉進德之借款債務,該等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真實及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爭執事項:⒈茶專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黃思怡之配偶劉進發)於1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並邀同黃思怡、劉進發擔任連帶保證人,茶專公司自112年6月起未依約向原告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迄今積欠原告2,459,451元及利息、違約金,黃思怡、劉進發依連帶保證人地位應與茶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等件為憑(審訴卷第15至46頁)。
⒉劉進發與劉進德係兄弟,葉靜如係劉進德之配偶,黃思怡係劉進發之配偶,葉靜如與黃思怡為妯娌,有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316號卷調閱之上開各人戶籍資料可參(外放個資資料卷)。
⒊黃思怡於112年7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靜如。
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約定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受益人為黃思怡,信託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32年7月19日止共20年,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黃思怡(審訴卷第81至82頁)。
⒋依黃思怡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時間112年8月10日)(審訴卷第53至54頁)所載,黃思怡於111年間無所得,其於112年間名下財產有系爭不動產、車輛2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廠牌:HYUNDAI,出廠年份99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廠牌:日產,出廠年份103年)。
⒌若不計入黃思怡所主張對劉進德所負之借款債務,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967、10968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拍字第223號裁定所載黃思怡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負債11,360,779元及利息、違約金,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負債各1,675,145元、21,865,371元及利息、違約金,對新光銀行負債各2,864,011元、297,335元及利息、違約金,加計黃思怡對原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2,459,451元及利息、違約金,黃思怡負債金額合計至少為40,522,0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有上開判決、支付命令及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7頁)。
㈡爭執事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葉靜如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
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
至於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
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查茶專公司自112年6月起未依約向原告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迄今積欠原告2,459,451元及利息、違約金,黃思怡、劉進發依連帶保證人地位應與茶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等件為憑(審訴卷第15至46頁)。
且黃思怡除對原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外,加計其對中小企銀負債11,360,779元及利息、違約金,對玉山銀行負債各1,675,145元、21,865,371元及利息、違約金,對新光銀行負債各2,864,011元、297,335元及利息、違約金,黃思怡之負債金額合計至少為40,522,092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
黃思怡於112年7月20日與其妯娌葉靜如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靜如,有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8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可稽(審訴卷第69至82頁)。
而觀諸黃思怡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訴卷第53至54頁)所載,黃思怡於111年間無所得,其於112年間名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及車輛2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廠牌:HYUNDAI,出廠年份99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廠牌:日產,出廠年份103年),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12年7月24日因信託移轉登記予葉靜如後,黃思怡名下僅剩2部汽車可供償債,實不足以償還黃思怡所負前述高額債務。
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黃思怡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葉靜如所有,導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妨礙原告對黃思怡求償前述保證債務,當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葉靜如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㈢又被告抗辯系爭信託之目的係為葉靜如之配偶劉進德對黃思怡之11,495,000元借款債權獲償,委由葉靜如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以償還黃思怡對劉進德之借款等語,縱認被告所辯黃思怡對劉進德積欠上開借款債務一節屬實,惟觀之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書之信託目的記載:信託期間由葉靜如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約定受益人為黃思怡,信託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32年7月19日止共20年,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黃思怡等情(審訴卷第81至82頁),復參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審訴卷第103至113頁)顯示,黃思怡於112年7月17日為劉進德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生債務之清償日期為120年7月5日,以及被告抗辯信託目的係為清償黃思怡對劉進德之借款債務等情,可知葉靜如俟至120年7月5日以後始會處分系爭不動產,且所得對價只用於清償黃思怡對劉進德之借款債務,益見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內容,係有利於黃思怡與劉進德,難認有立即處分系爭不動產作為清償黃思怡積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欠款之用途,參酌黃思怡在其負債已大於資產而不足清償之際,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葉靜如,顯係意圖使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取償,故黃思怡之目的顯在脫產並逃避債務清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並不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係自益信託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聲請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
況且,黃思怡欲使葉靜如管理、出售系爭不動產,最便捷之方式,由其委任葉靜如代理為之,即可達其目的,並無迂迴以系爭信託方式辦理之必要,故被告前述抗辯,不符社會常情,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葉靜如塗銷該等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98
1/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高雄市○○區○○段0
00○號
(建物坐落地號:同上
土地)
高雄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號
2層總面積:218.10
層次面積:
一層:104.52
二層:104.52
屋頂突出物:9.06
1/2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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