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35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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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吳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向訴外人許金汝購買車號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約定由原告扣除動產擔保手續費新台幣(下同)4,400元後,交付價金895,600元,被告則應自111年8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每期支付16,374元,總還款金額982,440元,倘逾期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加計利息。

詎被告僅支付10期後便不再清償,扣除已付金額,尚應償還818,700元。

爰依民法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90萬元之本票為憑(見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卷,下稱訴卷,第11至15頁),復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對保照片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有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11日起(113年5月10日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見訴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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