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蔡金財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蔡金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891號交付文件及表單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原告已將訴外人尚峯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尚峯公司)如附表所示文件均提供予被告閱覽,而依照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履行完畢,惟被告仍稱原告尚未將附表編號4中「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明細分類帳」提供予被告閱覽,並提出院卷一第47頁之明細分類帳(下稱甲明細分類帳),稱甲明細分類帳方屬附表編號4所稱之「明細分類帳」,然甲明細分類帳實為原告私下製作之帳冊資料,此由甲明細分類帳係記載「大老闆、大姊、小老闆」等非正式營業帳冊用語即明。
而附表編號4中所稱之「明細分類帳」,實際名稱應為「分錄簿」,原告已將107年至110年度尚峯公司之「分錄簿」全數交由被告閱覽。
由於甲明細分類帳自始即非尚峯公司所製作,要不屬於被告依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可行使閱覽權之範疇。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原告應提出尚峯公司之『107至110年度之明細分類帳(原判決附表編號4)』提供被告以影印、抄錄、拍照或複製檔案(如為電磁紀錄時)之方式查閱」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判決附表編號4所稱之「明細分類帳」,即為甲明細分類帳,原告雖主張甲明細分類帳僅為原告私下製作之帳冊,而非尚峯公司製作之帳冊內容,然因兩造先前曾合夥成立尚峯企業社,有鑑於尚峯企業社之組成人員、業務內容均相同,而尚峯企業社所製作之明細分類帳格式,與甲明細分類帳一模一樣,可見甲明細分類帳應係尚峯公司依照以往習慣所製作之公司帳冊。
況經被告比對尚峯公司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提領款項之記錄,亦與甲明細分類帳中之金流內容吻合,益徵甲明細分類帳確為尚峯公司所製作,而非原告私下製作之帳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以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除系爭前案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明細分類帳」之文件外,原告均已將附表所示文件交付予被告以影印、抄錄、拍照或複製檔案(如為電磁紀錄時)之方式查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前案中原起訴請求尚峯公司提出供被告查閱之文件,並未包含附表編號4之「明細分類帳」,嗣因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主動提出甲明細分類帳(系爭前案審訴卷第63頁),始為被告發覺有甲明細分類帳之存在,遂更正其訴之聲明請求原告需提供附表編號4之「明細分類帳」(系爭前案審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後兩造間未就甲明細分類帳是否為尚峯公司製作乙節再為爭執,最終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原告提出附表編號4之「明細分類帳」供被告查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誤。
由此可知,於系爭前案訴訟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提出附表編號4之「明細分類帳」,即為甲明細分類帳無誤。
㈢原告固主張尚峯公司僅有製作「分錄簿」,從未製作過「明細分類帳」,且甲明細分類帳僅係原告私下製作之帳冊資料等語,並以證人即尚峯公司之記帳業者蔡明哲於審理中證稱:尚峯公司自98年12月開始迄今之帳冊記錄,都是由我負責記錄,我從來沒有看過甲明細分類帳,我會依照尚峯公司給我們的資料,製作「總分類帳」及「分錄簿」,至於尚峯公司有無自己另外作帳,我不知道,但只要是依照商業會計法要求的項目,我們都會依照尚峯公司提出的資料忠實的呈現在我們製作的帳冊內等語為據(院卷二第278頁至第282頁)。
然依證人蔡明哲之證述,固可證明其會依尚峯公司提供之資料製作「總分類帳」及「分錄簿」,且未曾製作甲明細分類帳,然甲明細分類帳為原告於系爭前案中所自行提出,其上標題欄位並載明「尚峰模具有限公司明細分類帳」,日期區間為「2020/1/1~2020/12/31」,並有「傳票編號、摘要、借方金額、貸方金額、結餘金額」等欄位,內容明細亦載有「累計盈虧、前期餘額」等字眼(院卷一第47頁),顯係連續記載、紀錄之文件,則系爭前案判決據以認定原告應提出附表編號4之明細分類帳,即為甲明細分類帳,要非無據。
況原告於系爭前案審理時,經承審法官向原告確認尚峯公司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時,原告表示「都有」等語,並經系爭前案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前案判決可參(系爭前案判決訴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8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與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相同,而系爭前案判決對於「甲明細分類帳(即附表編號4之明細分類帳)為尚峯公司所製作」等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已生爭點效,兩造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縱甲明細分類帳中所為「大老闆」、「小老闆」、「大姊」等用語(院卷一第47頁),與一般公司行號正式帳冊之用語有別,亦無礙原告應依系爭前案判決提出附表編號4之明細分類帳之義務。
原告既迄未依系爭前案判決提出完整之附表編號4明細分類帳供被告查閱,則被告執系爭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非無據。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能以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者,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4之「明細分類帳」,實際名稱應為院一卷第213頁至第314頁之「分錄簿」,而被告所稱之甲明細分類帳,自始即非尚峯公司所製作之帳冊資料云云,然附表編號4之明細分類帳,即為被告所稱之甲明細分類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既係主張甲明細分類帳自始即不存在,該事由應係發生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而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新發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原告應提出尚峯公司之『107至110年度之明細分類帳(原判決附表編號4)』提供被告以影印、抄錄、拍照或複製檔案(如為電磁紀錄時)之方式查閱」範圍內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尚峯公司會計人員陳桂蘭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甲明細分類帳為尚峯公司所製作之帳冊資料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傳喚證人陳桂蘭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與系爭前案判決之附表相同):
編號
文件名稱
年度(民國)
107至110年度資產負債表(含報表附註)
107至110年度
107至110年度損益表(含報表附註)
日記帳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
10年8月31日止
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
財產目錄報告書
收入傳票
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
尚峯模具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尚峯模具有限公司支出取得之統一發票及憑
證
薪資清冊
各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報告書
尚峯模具有限公司所有往來金融機構存摺
107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報告書
107至110年度
107至110年度每年盈餘分配各個股東明細
107至110年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