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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李國鎮 高雄市○○區○○○村0號附425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小琪
洪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19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收取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公司(下稱土銀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下稱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46,308元;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17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亦聲請扣押系爭帳戶存款664,495元。
惟參酌系爭帳戶存款明細,可知系爭帳戶存款之組成,均為勞保局所發放之勞保老人年金,原告現年72歲,無任何其他收入,並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勞保老人年金乃維持原告生活、醫病所需,否則生活將無以為繼。
而富邦公司、元大公司均為金控轉投資,資本額龐大,顯見,原告的生存權較被告的財產權更應受到保障。
且原告積欠富邦公司之款項為108,085元,原告早於105年4月11日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已歸還富邦公司205,086元,並言明所有欠款已結清,富邦公司復自系爭帳戶存款收取346,308元,自屬不當所得。
又原告認為債務之利息有誤,且富邦公司、元大公司均未先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即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扣款,對原告亦構成侵權行為。
另原告尚須服刑5年,出獄時已經是78歲高齡,體力衰弱,無謀生能力,沒有其他收入,只能依靠系爭帳戶存款維持最低之生活所需,故富邦公司、元大公司應分別歸還不當收取之款項346,308元、664,495元,使原告能有生存之機會。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富邦公司應返還原告346,308元;
㈡元大公司應返還原告664,495元。
二、被告之答辯:㈠富邦公司辯以:原告雖爭執扣押標的為勞保老人年金,惟系爭帳戶存款為個人帳戶存款,並非有特殊目的之金融專戶,自非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使系爭帳戶存款含有原告所領受之勞工保險給付,惟其既已將領取之保險給付存入土銀左營分行,即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
且系爭帳戶存款,自109年間起,除陸續有利息存入外,並無其他款項存入或提領,其帳戶始終有高額存款餘額,顯見系爭帳戶存款非如原告所稱係維持其個人生活所必需之固定支出。
又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198號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收取命令足額清償而執行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由撤銷業經終結之執行處分,顯無訴訟實益。
且富邦公司係執合法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受償,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元大公司則以:元大公司於103年間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該確定之終局判決對原告即有既判力,原告自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嗣元大公司檢具相關債權文件及執行名義正本,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原告財產,未能足額受償,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62907號債權憑證。
元大公司再於112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款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174號執行事件受理,係依法執行,原告起訴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0至71頁)㈠富邦公司於110年9月30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北簡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4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對土銀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債權(即系爭帳戶存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019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9月30日核發110年度司執服字第50198號收取命令予富邦公司,富邦公司持以收取,土銀左營分行已於111年10月13日將系爭存款346,308元給付予富邦公司。
㈡元大公司於111年7月24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9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對土銀左營分行之系爭帳戶存款,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7174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1月10日核發112年度司執服字第47174號收取命令予元大公司,准許元大公司持向土銀左營分行收取系爭帳戶存款664,495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富邦公司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498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執服字第50198號收取命令及元大公司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907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39至146、171至1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198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47174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以系爭存款均為勞保老人年金,不得執行,及富邦公司於104年間金門地院執行時已結清欠款等情,主張富邦公司、元大公司執行系爭帳戶存款取償係不當得利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富邦公司、元大公司執行收取系爭帳戶存款,係不當得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2.原告固主張系爭存款均為勞保老人年金,不得執行等語。
惟富邦公司、元大公司均係持法院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收取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款,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如前述。
則富邦公司、元大公司依法聲請執行收取系爭帳戶存款,係為清償所執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確定之債權,此部分給付並未欠缺給付目的,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且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所稱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係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尚未領取之保險給付,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該保險給付經領取後,則請領該保險給付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保險給付存入銀行,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
此種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例如撥入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稱專戶內之存款),尚難以其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本件系爭帳戶存款既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開立之專戶,縱系爭帳戶存款含有原告所領受之勞工保險給付,惟既已領取保險給付而存入系爭帳戶,已成為對其存款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非屬原告一身專屬權利,無從認定係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保險給付而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富邦公司、元大公司據以執行,自非無據。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有明文,但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審訴卷第45至51頁),該帳戶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土銀收受執行命令期間,系爭帳戶均有高於100萬元之存款餘額,復無任何支出,顯見系爭帳戶之存款非係用於維持原告個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固定支出甚明,則富邦公司、元大公司執行系爭帳戶存款,亦無違法。
況原告曾以前揭相同理由,於執行中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嗣經高雄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更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系爭帳戶存款,難認有據。
3.原告復以富邦公司於104年間金門地院執行時已結清欠款等情,主張富邦公司執行系爭帳戶存款取償係不當得利等語。
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
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曾對富邦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11號,下稱前案訴訟),主張金門地院104年司執丁字第8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金門執行事件)後,原告已清償積欠富邦公司之全部債務,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198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是「原告於金門執行事件是否已清償積欠富邦公司之全部債務?」乃為前案訴訟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前案完足舉證及實質審理辯論,始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498號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就金門地院104年強制執行案件之記載,及金門地院106年3月11日金院春104司執丁字第865號函文所載:金門地院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為受償206,071元(含提存利息),其中864元為執行費用,而執行所得不足清償債權,就不足額部分,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終結等情(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198號執行事件卷第4、第36頁),作成系爭債務雖曾經金門地院行強制執行程序,惟所受償金額仍未足以清償債務,富邦公司自得繼續持執行名義就原告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原告主張債務業已經金門地院執行事件清償完畢云云,並無理由之判斷,而駁回原告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0198號執行程序之請求,嗣經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且前案確定判決前揭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前案確定判決全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7頁)。
本件訴訟之原告及被告富邦公司,在前案訴訟均為當事人,雙方於本件所爭執之原告於金門執行事件是否已清償積欠富邦公司之全部債務?與前案訴訟之前揭爭點相同,且前案訴訟就前開爭點,業據雙方進行充分舉證、攻擊防禦,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於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中作成明確認定,原告於本件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認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前揭爭點之判斷結果,在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雙方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是原告主張於金門執行事件已清償積欠富邦公司之全部債務云云,不足採信,亦屬無據。
㈢原告另以富邦公司、元大公司未先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即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扣款等情,主張富邦公司、元大公司執行系爭帳戶存款取償係侵權行為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債權人未先寄存證信函予債務人,不得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扣款等語,然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查本件富邦公司、元大公司分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北簡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3498號債權憑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換發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29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款等情,有該等債權憑證附於上開執行事件案卷可憑,本院執行處收受富邦公司、元大公司之聲請後,經形式審查結果,認該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據以核發扣押及收取執行命令,並副本予原告知悉,核其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原告主張富邦公司、元大公司應先寄送存證信函,不得直接聲請強制執行扣款乙節,並非法所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原告亦不能舉出依據何法令富邦公司、元大公司有此義務,則原告主張富邦公司、元大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顯無所據。
況原告曾以前揭相同理由,於執行中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異議駁回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益見,原告據此主張富邦公司、元大公司執行系爭帳戶存款取償係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系爭帳戶存款,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富邦公司及元大公司分別給付原告346,308元、664,495元,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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