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379,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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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李○○ 住○○市○○區○○00街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88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均已成年。

被告吳○○明知吳○○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02年間起與吳○○交往,發生關係,吳○○因此多次懷孕,曾墮胎2次,另分別於109年8月及000年0月間各產下1女,原告迄至112年12月21日始知上情。

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之婚姻關係圓滿及忠誠,侵犯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原告亦因此罹患身心疾病、持續看診吃藥接受治療,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不爭執,伊等願意賠償,但希望金額可以低一點,吳○○每月收入扣除貸款後是負數,吳○○還要扶養2個年幼小孩,均無力負擔原告請求的賠償金額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原告與吳○○等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3至49頁及本院卷第23至53頁),而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自認伊等2人確自102年間開始交住到現在,交往時間超過10年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所指前揭事實,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已婚者或與已婚者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等明知吳○○已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仍長期維持親密交往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且有發生性關係,甚至另育子女,自已影響原告與吳○○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

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㈢再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碩士畢業學歷,陸軍中校退伍,目前無業,月領退休俸約40,000餘元;

吳○○大學肄業,目前經營便利商店,平均月入約50,000至60,000元,自稱有貸款負債;

吳○○大學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平均月收入約37,000元,自稱尚需扶養2名幼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頁及限閱卷)。

本院審酌原告與吳○○結婚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卻發生被告2人上開長達10年以上之不當交往且發生性關係甚至另育子女行為,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較大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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