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386,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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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郭明珠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廖啟澐 
兼訴訟代理 
人          廖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9、120、123、1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女即訴外人吳昕縈所共有。

於民國111年間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1線346k+600~350k+30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系爭土地中之120、123地號土地被徵收,系爭房屋亦被拆除一半僅餘坐落於119、124地號土地上之一部分,原告乃起意將系爭爭屋全部拆除重建,而委由承包商顏建豐自111年1月7日起進行房屋整修工程,惟因119、124地號土地被列為道路預定地,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致重建之系爭房屋成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

被告廖啟堂、廖啟澐2人為兄弟,居住於相鄰系爭違建之高雄市○○區○○里○○路○段000○0號房屋,被告2人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系爭房屋為違建,並以此威脅原告要給予其賠償,否則將會繼續檢舉,並推由顏建豐於111年4月11日向原告恫稱,被告2人稱如不交付其二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會再檢舉系爭違建,使系爭房屋被拆除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將加害原告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下稱系爭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害怕系爭違建被拆除而答應給予被告金錢以換得被告2人不檢舉,惟因原告資金實在不足乃再透過顏建豐與被告2人協商降低金額後,最終雙方於111年4月11日達成:將原告給付之金額降為750,000元,但須先給付450,000元,剩餘之300,000元尾款則待系爭違建建造完成後再為交付之合意約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詎料被告2人於111年4月13日收受原告給付之450,000元後,為迫使原告提前給付尾款,竟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系爭違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因而以111年4月21日高市工違湖字第1005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通知原告停工,原告無奈之下只好再依被告2人之指示於111年5月10日匯款300,000元至被告廖啟澐之新光銀行路竹分行帳戶。

㈠、被告2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系爭恐嚇行為恐嚇原告,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心理,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而意思決定受到影響,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且原告並因而被迫交付750,0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750,00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共1,000,000元。

㈡、又被告2人受領之750,000元,並無合法之法律上原因,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而負返還上開750,000元不當得利之責任。

㈢、另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2人自不得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系爭違建,然被告2人竟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系爭違建,被告2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而返還上開750,000元之責任。

㈣、爰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約定存在,被告否認。

原告曾以上開事實對被告2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嗣經檢察官偵辦查明並非事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45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實。

被告2人對原告並無任何原告主張之系爭恐嚇行為,本件真正之事實經過為:被告廖啟澐原本在其自己的房子上有立一塊廣告看板要出租,並已經找到承租人了,租賃期間2年,租金為120萬元,但因原告在上開道路用地上興建系爭違建房屋,致使承租人看到原告在前面蓋的系爭違建房屋後就不租了,被告廖啟澐一時生氣才於111年2月14日以電話檢舉系爭違建,而為原告主張之第一次違建檢舉,於檢舉之後原告即委託訴外人顏建豐來找被告2人洽談、協商補償廣告看板無法出租之損害事宜,並說要賠償120萬元,於協商之後金額合意降為750,000元(下稱系爭補償約定),被告2人後來於協商之後就沒有再去檢舉了,原告稱被告2人於協商之後有於111年4月13日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原告之系爭違建並非事實,第2次之檢舉是他人所為,並非被告2人所為,原告有先付了45萬元,之後又付了30萬元等語置辯。

原告給付750,000元之對象是被告廖啟澐,而非被告廖啟堂,且係基於補償被告廖啟澐廣告看板無法出租之損失之原因而給予被告廖啟澐750,000元,被告廖啟澐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該750,000元。

被告2人對原告既無任何恐嚇取財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

原告不得在119、124地號之道路用地上興建房屋,原告為代書,自是清楚、知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是否如下:

㈠、因119、124地號土地被列為道路預定地,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致其重建之系爭房屋成為違章建築。

㈡、原告曾給予被告廖啟澐750,000元。

㈢、原告曾以上開事實對被告2人及訴外人顏建豐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5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被告廖啟澐與原告間是否成立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約定?如有,被告2人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恐嚇行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如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被告廖啟澐是否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即必須以行為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成立要件。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

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益應由其負擔。

㈡、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2人有系爭恐嚇行為、兩造間有系爭契約約定、被告2人受領之750,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

另依:⑴顏建豐於上開偵查案件結證稱:告訴人(即原告,下同)被人家檢舉違章建築,我不確定是否是被告廖啟堂、廖啟澐去檢舉的,告訴人委託我跟被告廖啟堂、廖啟澐談是不是不要繼續檢舉的事情,後來被告廖啟堂、廖啟澐就說請告訴人賠他們120萬元,因為如果告訴人的房子蓋起來會擋住他們的看板,會害他們無法出租,每次都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或是來工地找我,我再去隔壁找被告廖啟堂、廖啟澐,當時告訴人請我去協調時,就有提到被告廖啟堂、廖啟澐有要求120萬元的賠償,告訴人請我去跟對方協調看看可不可以低一點,最後是說好75萬元等語;

⑵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函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有關於系爭土地整修之檢舉紀錄後,被告廖啟澐只有於111年2月14日以電話檢舉,至於111年4月20日之檢舉人則並非被告2人,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2年11月3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270802200號函暨檢附之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處理紀錄單各1份在上開偵查卷可稽(偵卷第37頁以下),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之抗辯屬實,原告之主張,則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㈢、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成立要件業見前述。

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受領之750,0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2人受領之750,000元,不論是基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約定或被告抗辯之系爭補償約定,均足認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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