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407,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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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王旭敏
被 告 呂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2時40分前某日時,在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哈士奇」之成年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0時30分前某日起,以LINE聯繫原告王旭敏,對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3日10時30分匯款600,000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要應徵工作,適朋友在網路看到應徵工作廣告轉告,自己才跟對方「哈士奇」聯絡,「哈士奇」說一起做電商賣衣服,並約定被告的月薪為30,000元,「哈士奇」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作為電商帳戶使用及約定轉帳帳戶,被告乃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並依指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來被告發現網銀帳密遭到更改,且「哈士奇」也消失了,才知被詐騙集團利用,導致原告張家祥金錢受損。

且被告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均辯稱:「被告並非將該帳戶以出售、出租、出借方式而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刑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

更遑論被告亦係基於信賴詐欺集團關係而陷於錯誤為之,但實際上被告並沒有領到任何報酬,被告亦係受害者,更見被告自始並無詐取原告個人私權,至堪明確,實難驟認被告就此部分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萬步言,原告係知識份子,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民間投資股票小錢可獲大利等手段詐欺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或依正常程序始可取得報酬當應知悉,而原告等對此不查而思獲取不勞所得,導致金錢受損,其本人亦與有過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2月13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王旭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刑案警一卷第25至29頁、併警一卷第25、27至29、33、35頁),被告亦自承確有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綽號「哈士奇」之人,並對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刑案112年4月18日警詢時稱:有1個不熟的原住民朋友載我去鳳山區某汽車旅館內跟他的朋友聊天,「哈士奇」後來進來,並跟我說他要經營電商賣衣服,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作為電商帳戶使用,並要我將某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他說要給我薪水3萬元,但後來「哈士奇」消失,我發現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被改密碼,後來中信銀寄信給我表示中信帳戶遭警示,我才知道,但我沒報警等語(刑案併警二卷第11至17頁);

後於同年7月4日警詢時稱:我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應徵工作,「哈士奇」私訊我說有電商的工作,但需要提供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公司使用,且只要提供就有月薪3萬元,我因此提供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哈士奇」,後中信帳戶遭警示,我想說該帳戶內沒錢,就沒有報案等語(刑案警四卷第3至7頁);

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稱:我朋友在網路看到應徵工作廣告轉告我,我自己再跟對方「哈士奇」聯絡,「哈士奇」說一起做電商(不清楚工作內容),並約定我的月薪是3萬元,他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作為電商帳戶使用及約定轉帳帳戶,我就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並臨櫃約定轉入帳戶,後來我發現網銀帳密遭到更改,且「哈士奇」也消失了,但我沒報警或掛失帳戶等語(刑案審易卷第55至63頁),是綜觀被告上開歷次陳述,其就認識「哈士奇」之緣由及經過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未提出雙方聯繫對話紀錄或求職應徵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是其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屬實,已堪質疑。

再佐以被告於112年2月7日臨櫃約定轉帳帳戶時,在轉入帳號欄手寫「香蕉廠商」乙情,與其所辯應徵電商工作云云,顯不相吻合,甚辯稱:我在種香蕉,「哈士奇」叫我這麼註記,我才會這麼寫等語(刑案易卷第83頁),而有意迴避說明其所稱提供帳戶及約定轉入帳戶等語之緣由或根據,更見被告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以各種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會提供,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者。

被告既對於「哈士奇」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名稱、工作具體業務內容等均一無所悉,僅大略知悉對方係要使用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

然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是倘對方確為合法公司,自得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使用,「哈士奇」捨此不為,反而藉詞支付代價向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取得中信帳戶以供己用;

況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任何勞動、時間,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即可輕鬆獲取3萬元之工作,核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是以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異於常情之處,應當就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一事存有懷疑,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高職畢業(刑案併警二卷第11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應已察覺上述應徵工作及提供帳戶程序異常,而可預見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及約定轉帳戶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說法顯屬可疑;

再佐以被告自承:我知道名下帳戶不可隨意交給他人或販賣給他人,因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當作人頭帳戶詐騙金錢使用等語(刑案警一卷第2頁),益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此外,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詐欺他人犯罪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既預見他人可能以中信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取得中信帳戶之人將用以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遮斷遭詐騙者所匯款項流向乙節,亦當有所預見。

另外,被告供稱其提供之中信帳戶內無餘額如前,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可佐(刑案警三卷第7頁),可見被告行為時交出中信帳戶資料對其生活並無明顯影響。

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他人可能以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前述,仍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選擇交付對其生活無明顯影響之中信帳戶資料,顯係僅在乎自身利益,並不在乎中信帳戶可能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益之風險,被告自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係知識份子,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或依正常程序始可取得報酬當應知悉,而原告對此不查而思獲取不勞所得,導致金錢受損,其本人亦與有過失等語。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縱因疏未詳慮而受騙匯款進入中信帳戶,本亦可自該帳戶追回款項,原告所以確定無法追回所匯款項而受有損害,實因被告除提供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匯入款項外,另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其得以迅速轉移匯款所致,是原告疏慮匯入款項之行為與其確定無法追回所匯款項而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幫助詐欺行為受有60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00,000元,自屬有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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