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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曾茂竹即曾進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進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進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被告之弟曾進丁於民國94年10月4日向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約定自95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13.88%計息;
未依約繳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且得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附表所示編號1借款最後還款日以後未再依約繳付本息,附表所示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前揭約定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責任。
而臺東企銀該借款債權嗣經輾轉轉讓予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194,7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曾進丁於99年3月17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屢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因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進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4,79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曾進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及111年度司繼字第504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曾進丁向臺東企銀借款,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抛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於繼承曾進丁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進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4,79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進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債務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積欠本金(新臺幣) 借款(欠款)期間及最後還款日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200,000元 194,796元 借款期間:94年10月4日至99年10月4日 最後還款日:96年8月26日 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
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2月27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違約金。
自9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6%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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