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460,2024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羅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被      告  黃品溱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訴時,聲明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頁)。

嗣於113年6月6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請求給付1,000,000元(見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下稱訴卷,第13頁),兩造對此程序無意見(見訴卷第59頁),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迄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原告平時以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子女,因行車記錄器常有無法錄製或影片遭刪除情事,為避免於關鍵時刻無法發揮作用,乃在車上放置錄音筆。

原告卻於112年10月左右檢視錄音檔時,意外發現被告與○○○於112年9月25日在車上親吻及呻吟聲不斷、被告於車內撫摸○○○生殖器甚至為其口交之性行為與不間斷之瞹昧、性暗示等親密行為、對話,與一般情侶無異,逾越一般朋友相處關係。

又其2人至少已交往一年,不止一次發生性行為,更經常一同出遊、過夜,時間並非短暫,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另從錄音背景不斷發出「請插入讀卡」聲音,可見其2人共乘一車,卻拔除行車記錄器之記憶卡,致機器無法正常運作,衡情若非經常有長時間相處,且於車內有發生性行為或不正常男女往來關係,應無拔除記憶卡之必要,可見其2人藉此方式掩飾不法行為。

㈡兩造兒女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兩造與○○○曾以家長身份一同參加校外教學,被告明知○○○係有配偶之人,卻仍故意且主動介入原告之婚姻。

被告又為維持不正當交往,討論如何欺騙原告、掩飾其2人之交往行為,破壞原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

原告為高職畢業,與○○○結婚近十年並育有3名子女,原告皆傾心照顧子女及家庭,更因原告之扶持,○○○方能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等環保事業,並在原告扶持經營下,在業界地位頗具聲望,故原告除照顧家庭外,更盡力協助○○○之事業,為家庭付出良多。

然○○○經常以要應酬為由,實則無數次與被告出遊,甚至發生性行為,除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外,更導致3名年幼子女長時間無法完整享有父親陪伴之幸福,原告因此受有極大創傷極其心痛。

㈢綜上,被告明知○○○係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間於車內發生性行為及顯有不正常之男女往來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破壞原告與○○○間夫妻忠誠信任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衡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並非輕微,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中6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00,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與被告之胞兄為生意上夥伴,兩人因此認識,進而於112年某月開始交往,○○○未向被告說過家中事務,且當初兩人開始認識時,被告胞兄亦支持交往,故被告不知○○○為有配偶之人,且被告本身亦為離婚之單親母親。

被告直到112年9月間始知悉○○○之婚姻關係,詎被告甫透露出想分手之想法,就出現○○○邊開車邊毆打被告之情事,又在同月份毆打被告之友人,造成被告希望分手,實際上又擔心○○○會有更可怕之復仇行動,僅能透過時間來以拖待變,故才會有原告放置在車上錄音筆所錄到之聲音。

被告對於錄音檔之内容,不否認形式上真正性,然係因被告遭到○○○長期恐嚇威脅才有如此反應,蓋被告當時僅希望能好好分手。

又原告以錄音筆錄製被告與○○○非公開之言論,已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且個人性自主決定權遠大於配偶權,該份違法取得之錄音檔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於112年12月間,因○○○重大施暴之行為,透過友人協助,方能順利與○○○分手,此後兩人未再見面。

而112年9月間原告錄製之錄音為單一事件,請考量被告尚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事後亦知錯誤,判定被告需支付較輕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下稱訴卷,第42頁):㈠原告與○○○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迄今,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㈡○○○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

㈢被告為離婚之單親媽媽。

㈣兩造之兒女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兩造與○○○曾以家長身份於108年12月3日一同參加校外教學。

㈤原告平時以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子女,在車上放置錄音筆。

㈥被告與○○○於110年至112年間交往、出遊、過夜。

㈦被告與○○○於112年9月25日在車號000-0000號車上,有錄音筆所錄製之聲音及過程。

㈧原告提出之譯文與錄音相符。

㈨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有不動產、兩台汽車。

五、本件爭點(見訴卷第43頁):㈠原告提出之錄音是否得作為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與有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知悉原告與○○○為夫妻,育有兒女,且與被告之子女於幼兒園同班等情,被告仍與○○○有多次交往、出遊,復於112年9月25日,在上開車輛內有錄音譯文所示親吻、呻吟聲、談及男女性愛,及為口交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形式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3頁),復有錄音光碟與譯文、○○○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憑(見審訴卷第9至14、19至61頁、訴卷第21頁),衡情足見被告有與○○○為口交等性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亦非有何遭到○○○脅迫之情事。

被告辯稱係欲分手卻擔心○○○復仇才以拖待變、否認有性行為云云(見審訴卷第128頁、訴卷第43、60頁),均無可採。

是以,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5條之1固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見訴卷第50頁)。

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

查上開車輛係原告所有,原告平時亦以其載送子女就學,因發覺行車記錄器作動有異,乃在車上放置錄音筆,因而錄到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行為之聲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2頁),堪信為真。

足見原告行為係為保障其配偶權及財產與行車安全,並以此保全證據,具有正當目的,並非無故為之,且原告保全手段係在自己所有可支配之車內設置錄音設備,並無僭越其他私人領域,亦無以限制他人自由或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堪認符合比例原則,具有證據能力,亦不因被告另行對原告錄音行為提起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而受影響。

被告辯稱原告違法錄音,已提起刑事告訴,及性自主決定權大於配偶權,故錄音檔不能當作證據云云(見訴卷第43、59頁),均不足否定錄音檔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使用。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並審酌:⒈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與○○○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迄今,並育有三名子女,而○○○設立環保事業,有○○○○○○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審訴卷第71至74頁),可見原告稱其傾心照顧子女及家庭,並盡力協助○○○之事業,付出良多等語(見審訴卷第15頁),堪可採信。

是以,被告屢與○○○出遊、性行為,使原告之配偶權受嚴重侵害乙情,堪可採信。

⒉兩造之兒女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兩造與○○○曾以家長身分一同參加校外教學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2頁),復有校外教學照片可考(見訴卷第17至19頁),可見被告並非原告不認識之人,而係具有同為幼兒園家長之社交關係與情誼。

原告知悉被告不顧及此情,而故意為該侵權行為,衡情亦加重原告受害之精神上痛苦,堪以認定。

⒊然被告與○○○出遊佔去其可陪伴家庭與子女之部分時間,難謂造成原告之子女長時間無法完整享有父親陪伴之幸福。

況○○○以應酬或其他理由當藉口,選擇與被告出遊,被告縱知此情,亦非被告造成,不能逕將原告之婚姻狀況不睦及原告子女欠缺父親陪伴之事全然歸責被告。

又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審訴卷第65頁),被告雖在原告所有之車內親吻○○○、對其為口交之性行為,並不斷發出呻吟聲,然該車當時係○○○駕駛外出搭載被告所用,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知悉該車係原告所有而仍在該處為之,是亦不能以此點加深歸責被告之程度。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高達1,000,000元之金額云云(見訴卷第15、60頁),難以憑採。

⒋末查,原告係75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學歷為高職畢業,有不動產房地各1筆、2台汽車;

及被告係77年間出生之成年女子,專科畢業,為單親媽媽,112年度收入為456,132元,須獨自扶養一名子女,名下有汽車,需繳納貸款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陳報之副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審訴卷第99頁、訴卷第63至71頁、限閱卷),堪信為真。

⒌爰斟酌兩造間關係、被告行為之情節,並兼衡兩造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受創、被告坦承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113年4月10日送達被告之回證見審訴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