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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被 告 陳清泉
林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參佰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林見春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清泉之債權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24937號債權憑證,原告聲請就陳清泉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司執梅字第777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因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林見春於民國83年7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定價值2,810,67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3,000,000元及執行費24,000元,經系爭執行事件通知拍賣無實益。
惟林見春未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相關憑證,致原告拍賣受償金額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系爭抵押權因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抵押權設定登記繼續存在妨害陳清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陳清泉怠於請求林見春塗銷登記,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得代位陳清泉請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0,000元債權不存在。
㈡林見春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林見春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為陳清泉之債權人,系爭土地因存在林見春設定抵押權之負擔,致原告債權無法滿足,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債權存在、因抵押權而無拍賣實益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493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執行事件113年3月7日橋院雲112司執梅字第77706號函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至23頁),足見原告為被告陳清泉之債權人,因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權利,得代位向林見春請求。
又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未能提出林見春有何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憑證,且83年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已逾保存期限依法銷毀在案,有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見審訴卷第49頁),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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