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47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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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郭國榮   
被      告  陳清忠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原告於14年前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辦婚禮、出國蜜月旅遊等,因信任被告而未簽立借據。

被告於借款2年後返還原告10萬元,過2、3年後再返還原告10萬元,之後即未再清償。

4年前被告自阿蓮輪胎行離職,原告再向被告追討,被告始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原告申設之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餘款70萬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亦不曾為還款而先後3次各交付10萬元予原告。

至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固有匯款10萬元予原告,然因時隔4年之久已不復記憶給付原因為何,亦無從以之推論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有於109年10月13日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前揭條文規定自明。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系爭款項之交付,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已交付系爭款項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9年10月13日分兩筆各5萬元款項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交付原告10萬元一情,尚無從以此即認其給付目的係為清償債務並據以推論兩造間確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雖另提出其與被告間於112年12月1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確仍積欠其70萬元款項云云,惟原告於對話中詢問「七十萬何時還」,被告則未正面回應,僅答稱「我做了20年沒勞保沒健保傳個簡訊就叫不要做怎麼算」等語(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與訴外人郭哲銘即阿蓮輪胎修理部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為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4號受理在案,兩造間就被告曾受僱於阿蓮輪胎修理部一節亦不爭執,被告辯以其匯予原告10萬元可能係為阿蓮輪胎修理部向客戶收款後交付於原告等語,縱未能提出相關佐據,然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能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遑論兩造係基於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交付,不能認為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

況依原告所述,其係於14年前(即約於99年間)貸與被告100萬元作為辦婚禮、出國蜜月旅行之用,然被告不曾於99年前後結婚,婚期亦與原告主張之交付借款日期相隔甚遠,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參限閱卷第5頁),原告主張被告係為籌措結婚款項故向原告借款而得佐證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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