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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告陳劉環
被告魏敬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分有明定。依前揭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之範圍,以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部分者為限,非刑事法院判決有罪部分,縱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亦應繳納訴訟費用。
二、經查,原告係於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5時1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生態園區門市收取原告面交之新臺幣(下同)834,000元等事實,被告並因此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沒收相關偽造之印章、印文確定。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4,800,000元部分,前揭刑事判決已明確記載「無證據證明魏敬翰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00,000元部分,並非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之範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之,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寄存於原告戶籍址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且於同年6月27日送達原告起訴狀記載址,是前揭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27至31頁),職是,原告之訴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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