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49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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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告程聰訓



被告蘇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0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3,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二項如以新臺幣211,509元、就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5日給付,並負擔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然被告僅於簽約日給付第1期租金(即112年5月17日至6月16日)28,000元及押租金28,000元,自112年6月25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計算至113年2月16日為止,已積欠租金達8個月,前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給付,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196,000元,及原告代墊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5,509元,共計211,509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3、4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租金,而不為支付,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租賃契約、建物所有權狀、兩造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5-6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應認為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租金,而不為支付,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是系爭租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生效日即113年4月25日終止(見審訴卷第111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應准許。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查被告本應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8,000元,然其自112年6月25日起未再給付租金,計算至113年2月16日為止,已積欠租金達8個月,經原告扣除押租金28,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96,000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5,509元,共計211,509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5條第1項第2、3、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1,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租約、民法租賃、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11,509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就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即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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