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54,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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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王說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碩峯 

被      告  曾士奇 


            鄭士斌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9年度原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卷一第19頁):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審理中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卷三第87頁):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70,000元,及自民事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可知悉微信暱稱「幸運兒」、「東莞仔」等人所所組成之集團,係對一般民眾遂行電話詐騙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竟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民國107年11、12月間,並同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介紹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107年12月19日介紹招募被告甲○○自該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月10萬元之報酬做為甲○○擔任收取及提領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犯罪所得款項(俗稱「收水」)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訴外人張華杰、彭彥祥、古睿傑、葉明君、劉康永、馬傑、李芳儀、莊偉霆、翁璋傑、許志豪、廖宥彤、温哲智、少年黎○輝、陳○任、黃○彥、蔡陳○皇、徐○雯等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張華杰等人)共同參與詐欺犯罪行為。

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8年2月25日14時許起,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警政署警員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及毒品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並監管其名下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等之指示將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大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放置在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廢棄機車內,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廖宥彤取走後,自108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期間,被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2人及廖宥彤、張華杰、黎○輝、其他不知姓名成員提領及交由被告甲○○與其他成員收水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4,17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2,799,060元、臺北富邦銀行1,313,360元、跨行手續費57,580元),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2人之上開共同詐欺犯罪行為並業經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被告2人本人親自參與提領及收水之金額雖只有388,000元,但被告2人既與他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而與其他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分,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0,000元,及自民事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於詐欺集團內僅擔任收取其他成員所取得款項之行為,並沒有收取被害人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品之行為。

又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核心人員之指示,每日收到的款項皆在300,000元至500,000元間,從未超過500,000元以上之金額。

被告甲○○所經手之金額只有廖宥彤提領後交予張華杰,再由張華杰交付之119,000元、翁瑋傑提領後交予張華杰,再由張華杰交付之149,000元,被告甲○○所未經手之其餘金額部分,應是由詐欺集圑之其他成員負責等語置辯。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兩造書狀,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摺提款交易資料、起訴書,本院刑事庭移送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堪認下列事實屬實:

㈠、被告乙○○應可知悉微信暱稱「幸運兒」、「東莞仔」等人所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係在從事假冒為檢警人員對一般民眾遂行電話詐騙之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於民國107年11、12月間,同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乙○○負責居間協調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並幫助被告甲○○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代為詢問相關工作內容等事宜,招募被告甲○○自107年12月19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月10萬元報酬為代價,擔任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成員所交付款項(俗稱「收水」),而與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訴外人張華杰、彭彥祥、古睿傑、葉明君、劉康永、馬傑及李芳儀、莊偉霆、翁璋傑、許志豪、廖宥彤、温哲智、少年黎○輝、陳○任、黃○彥、蔡陳○皇、徐○雯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由彭彥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5日14時許起,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警政署警員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毒品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配合檢警調查並監管其名下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8年2月26日中午及同年3月7日中午某時,分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大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放置在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廢棄機車內,嗣經廖宥彤於108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至前開廢棄機車內取走上開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再於同日14時50分許至臺南市新市區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119,000元,提領完隨即至桃園市揚梅區之「楊牧天下社區」將贓款、存簿、提款卡交付予張華杰,再由張華杰交與被告甲○○(存簿、提款卡部分,被告甲○○有爭執);

少年黎○輝又於108年3月7日中午至下午15時許間,至上開廢棄機車內拿取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於同日15時許分別至嘉義縣大林鎮祥和路246號彰化銀行大林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6萬元、嘉義縣○○鎮○○街0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6萬元,共計12萬元,再於108年3月7日19時至20時許,在新竹縣竹林竹北高鐵站附近,將所提領款項交與張華杰,再由張華杰將上揭款項扣除應獲得之報酬彙集後,於109年3月7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王爺壟加油站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再轉交予被告甲○○。

訴外人翁偉傑再於108年3月17日2時52分許持原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至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三段604號之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149,000元後交張華杰,復由張華杰再交予被告甲○○。

㈡、被告2人涉犯之上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108年度偵字第5546、85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少連偵字第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133號、108年度偵字第1281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處被告乙○○幫助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甲○○犯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18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

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在卷可稽(卷二第201-234頁,同卷三第11-44頁)。

㈢、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銀行永康大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等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廖宥彤取走後,自108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期間,被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2人及廖宥彤、張華杰、黎○輝、其他不知姓名成員提領及交由被告甲○○與其他成員收水之金額共4,170,000元(臺灣土地銀行2,799,060元、臺北富邦銀行1,313,360元、跨行手續費57,580元)。

並有上開帳戶之提款交易資料卷可稽(卷三第89頁以下、卷四第47頁以下)。

四、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 。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雖以上開言詞抗辯,惟查:㈠被告係與暱稱「幸運兒」、「東莞仔」等人及張華杰等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組織,並分擔詐騙、介紹招募「車手」、取款、收水等之共同詐欺行為,被告既與他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而與其他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分,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目的,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不論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是否認識、是否知悉被害人為何人及多少人、各被害人各遭詐騙多少金額,因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之各別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均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㈡又就原告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部分,上開刑事判決起訴及判決之範圍雖只有388,000元。

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提款交易資料所示臺灣土地銀行部分共2,799,060元、臺北富邦銀行部分共1,313,360元、另因提款卡跨行提款所支出之手續費57,580元,合計4,170,000元。

原告之上開銀行存褶及提款卡既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騙走,而被告之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目的在於詐騙金錢,上開提款當然是該詐欺集團所為;

且參以依上開提款情形所示,其手法相同、日期及每次提款之金額相連且連績等之情形,與上開刑事判決所示之情形均相同判斷,自堪認上開金額亦應確實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領取,故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700,000元,及均自本件民事判決判決日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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