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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鄭月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其配偶即訴外人曾荻崎於民國86年7月2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號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消費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208,857元已遲延,依會員約條款第3條負連帶責任,及依第16條計算循環利息。
爰依民法第478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及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帳務明細、戶籍謄本及債權計算書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卷第9至25頁),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正本、被告與曾荻崎之身分證影本(見113年度訴字第572號卷第36頁),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9日公示送達被告(見同院卷第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有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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