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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告張維傑
訴訟代理人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紫霞山大羅真宰府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7月31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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