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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徐慶松
被 告 林家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於民國106年間經友人介紹結識經營彩券行之被告,被告得知原告係下注大戶,故鼓吹友人居中斡旋,並提出原證4「玉家運動彩券行LINE下注協議書」(下稱系爭下注協議書),表示只需簽立本票為下注金額擔保,在本票面額之額度内皆可自由下注,毋庸立即給付現金、下注滿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抵100元及加送等值100元之面紙等誘因,原告基於被告所提之較其他彩券行之條件優渥,故於106年10月15日與被告共同簽立系爭下注協議書,並於同年12月22日簽發面額12萬元8張、面額8萬元1張,票面金額計104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9)予被告收存,係原告用於下注運動彩券之擔保本票,而自106年12月22日系爭本票發票日起至107年12月13日止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因下注所衍生之欠款。
㈡另附表編號10至編號11之本票面額為190萬元,係原告於投資協議書(參原證9)未簽訂前,用以保證被告匯款至原告之投資款保證本票,嗣後兩造簽立投資協議書後,被告應負返還本票之責。
查兩造簽立投資協議書前,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29日及107年2月23日各匯款予原告計190萬2,000元(參原證10),兩造並言明簽立投資協議書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前所簽立投資款保證本票,嗣於107年2月23日始簽立投資協議書。
詎料,被告非但不履行口頭約定之返還投資款保證本票,於原告索討系爭本票時,被告竟誆稱42萬(即附表編號10)及148萬(即附表編號11)之本票業已作廢,原告基於誠信原則相信被告所言。
然原告嗣後因案入監執行,被告先行違背兩造口頭共同約定之事項,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應負返還系爭本票之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詐欺訴訟之意圖,多次基於不同之法律請求權基礎向法院濫行起訴,已無誠信原則可言,且已違背上開投資協議書之本質,且對執有之系爭本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家亨則以:運彩部分原告沒有簽任何本票,系爭本票均係與兩份投資協議書(審訴卷第75頁至第78頁)有關,因我匯款共300萬元予原告投資義大農場的工程,所以原告簽了附表編號1至11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共計294萬元、另外還有簽一張6萬元的本票做擔保,總共是300萬元的本票,但該6萬元的本票已遺失。
兩造針對這300萬元款項後來轉為借款,但原告均尚未返還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有於106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下注協議書。
㈡兩造分別於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23日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告)以現金交付甲方(即原告)方式出資,計新臺幣110萬元、190萬元。
且甲方簽立本票予乙方做保證,本票金額同乙方以現金交付甲方金額。
㈢針對上開投資協議書,被告有於107年1月22日匯款25萬元、25萬元,加計原告當時另積欠被告107年2月3日運彩未償還之60萬元(合計為110萬元);
於同年1月29日匯款42萬元;
於同年2月23日匯款148萬元予原告(合計為190萬元),總計被告已交付原告300萬元。
㈣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共簽發本票9張,面額合計為104萬元;
於107年2月23日簽發面額42萬元本票1張、於107年1月22日簽發面額148萬元本票1張。
㈤兩造於上開投資協議書所載合作期限(107年7月31日)屆滿後,約定將上開300萬元投資款轉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欠款)。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且原告得以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以,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唯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6年度台簡上第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一開始固主張簽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本票係用於擔保下注運動彩券等語,然嗣後已改稱系爭本票均係為了擔保被告交付予原告之294萬元投資款而簽發等語(訴字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被告交付予原告之294萬元投資款無訛。
原告雖主張於兩造簽立投資協議書後,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然觀之兩造簽立之投資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以現金交付甲方(即原告)方式出資,計110萬元、190萬元。
且甲方簽立本票予乙方做保證,本票金額同乙方以現金交付甲方金額等語,足認系爭本票即係簽立投資協議書同時應簽發做為被告有出資294萬元之擔保(保證),並無原告所稱於簽立投資協議書後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之情形,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又兩造嗣後約定將上開300萬元投資款轉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欠款)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既係作為被告交付294萬元款項之擔保,則不論擔保款項之性質為何,最終目的仍在擔保上開投資或借款債務之清償,且若系爭本票於被告之投資款轉為原告之欠款後即失其效力,被告豈可能同意上開約定,佐以原告亦未將系爭本票取回,堪認系爭本票仍係作為被告交付上開294萬元款項之擔保,原告亦未就兩造有何其他約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積欠被告294萬元之清償,而原告固主張迄今至少已還94萬元(包含67萬元及27萬元)等語,並以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被告已受領67萬元等語為證(東院訴字卷第47頁),然上開67萬元係屬原告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此觀民法第323條前段亦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至明,並無證據證明係用以清償上開294萬元借款本金,而原告就其有清償94萬元本金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佐其說,堪認原告尚未清償上開294萬元債務,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106年12月22日
120,000元
0000000
2 106年12月22日
120,000元
0000000
3 106年12月22日
120,000元
0000000
4 106年12月22日
120,000元
0000000
5 106年12月22日
120,000元
0000000
6 106年12月22日
120,000元
0000000
7 106年12月22日
120,000元
0000000
8 106年12月22日
80,000元
0000000
9 106年12月22日
120,000元
0000000
10 107年2月3日
420,000元
0000000
11 107年2月23日
1,480,000元
0000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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