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訴更一,1,20240729,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㈠、被告(下稱均和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法院
  5. ㈡、又系爭債權憑證自民國104年7月1日聲請執行(104年7月1
  6. ㈢、依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件三所示債
  7. ㈣、又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執行名義)乃由「土地銀
  8. ㈤、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均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9. 二、被告則以:
  10. ㈠、訴外人即借款人蔡得福於82年間邀同訴外人蔡長昇、原告蔡
  11. ㈡、系爭債權之歷次強制執行時間依序為:⒈土地銀行於87年向高
  12. ㈢、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
  13. ㈣、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
  14. ㈤、高雄法院93年執字第52751號分配表已計載載明土地銀行之債
  15. ㈥、依上所述,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系
  16.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17. ㈠、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339號債權憑證【
  18. ㈡、原告及訴外人蔡長昇於82年5月14日,擔任訴外人蔡得福向
  19. ㈢、依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件三所示之
  20. ㈣、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因106年10月20日之前的部分已罹
  21.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22. 四、本件爭點:
  23.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及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24. ㈡、被告是否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是否已對原告為合法債權讓
  25. ㈢、承上,如是,原告之債權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於
  26.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27. 五、本院論斷:
  28.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29. ㈡、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30. ㈢、經查,債權人以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核
  31. ㈣、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32. ㈤、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33. ㈥、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其
  34. ㈦、經查,高雄地院93年執字第52751號分配表已計載載明土地銀
  35.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36.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3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下稱均和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法院)86年度促字第232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後所核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3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及訴外人蔡得福、蔡長昇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02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對原告名下財產執行中。

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由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效力,原告於本件執行事件執行前原告亦均不知情。

系爭支付命令因自始無確定之效力,從而被告所持有憑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自亦應自始失其效力。

㈡、又系爭債權憑證自民國104年7月1日聲請執行(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後,未曾再有債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迄至本件強制執行時,已達7年3月有餘,已逾5年消滅時效,其逾5年部分之利息部分不得執行。

㈢、依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件三所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3份內容所示,明確記載債權讓與人(依序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只將借款人蔡得福(1人)如附表所示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依序為兆豐公司、馨琳揚公司、均和公司),上開讓與人自始並未將對原告以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取得之執行名義(假設對原告有效)之債權轉讓予受讓人。

被告既未曾受讓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㈣、又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執行名義)乃由「土地銀行」讓與「兆豐公司」,「兆豐公司」轉讓予「馨琳揚公司」再由「馨琳揚公司」讓與「均和公司」而來。

然而遍查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未見被告有提出上開3次債權讓與時均有對債務人為讓與通知(即3次讓與均對債務人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之證明,被告不具有執行債權人之適格。

另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附件三所示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其中馨琳揚公司轉讓予均和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內容記載,計算至104年10月31日止「已受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121,295元」,準此,被告縱合法取得債權受讓,則其本金債權餘額僅剩3,878,705元,自不得再以債權本金7,000,000元續計利息、違約金。

㈤、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均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32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核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33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餘額新臺幣3,878,705元,及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尚未受償利息新臺幣501,439元並自民國8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32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3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60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借款人蔡得福於82年間邀同訴外人蔡長昇、原告蔡長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700萬元,因未按期清償而積欠上開欠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土地銀行於87年對借款人等取得執行名義(高雄法院86年度促字第232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經強制執行換發為高雄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339號債權憑證);

之後於95年8月17日將債權讓與兆豐公司;

兆豐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復將債權讓與馨琳揚公司;

馨琳揚公司再於105年7月日將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過程寄送蔡長昇、原告之戶籍地址,並經其等於111年11月11日、11月4日收受;

被告另於111年10月14日再以債權讓與通知書將上開債權讓與過程寄送樓嘉君律師即蔡得福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其於111年10月17日收受,被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之債權人之地位。

㈡、系爭債權之歷次強制執行時間依序為:⒈土地銀行於87年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不足受償核發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6339號債權憑證。

⒉土地銀行次於93年向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31387號)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

⒊土地銀行復於93年向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52751號)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執行2,749,393元(1,653,098元+1,096,295元)⒋兆豐公司再於98年向高雄地院(98年度執字第35789號)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執行2,018,500元。

⒌兆豐公司又於104年向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945 號)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

⒍被告於111年10月19向本院聲請本件系爭111年度司執字第60267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執行終結。

被告之債權係屬借款債權,時效期間適用民法第125條及同法第129條之15年時效規定,自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各債權人自取得執行名義後,依上開歷次強制執行時間間隔皆未超過15年,原告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顯有誤解。

㈢、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更無須債務人之同意,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依被告之上開通知過程可知,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

㈣、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已確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㈤、高雄法院93年執字第52751號分配表已計載載明土地銀行之債權共13,281,196元【本金700萬元,利息5,269,332元(86年2月14日計算至94年6月7日),違約金1,011,864元(86年3月15日計算至94年6月7日)】,土地銀行可分配1,653,098元、1,096,295元,兆豐公司可分配2,018,500元。

原利息5,269,332元(86年2月14日計算至94年6月7日),經拍賣受償沖抵後利息部分餘額501,439元(5,269,332元-1,653,098元-1,096,295元-2,018,500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本金700萬元及暨已核算尚未受償之利息501,439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9.05%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3月15日起至86年9月14日按0.905%計算違約金、及自8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81%計算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3元(又就告抗辯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部分,被告不爭執,已於本件審理中則向執行處撤回該部分利息之執行,已非執行範圍)。

㈥、依上所述,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且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33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32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蔡得福、蔡長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111年度司執字第60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原告及訴外人蔡長昇於82年5月14日,擔任訴外人蔡得福向訴外人土地銀行借款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蔡得福未按期清償借款,土地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86年度促字第23284號支付命令後,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該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16339號債權憑證。

㈢、依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件三所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3份所載,被告持有系爭執行債權之債權讓與人依序為土地銀行讓與兆豐資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讓與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讓與被告。

㈣、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因106年10月20日之前的部分已罹於五年時效期間,被告對該部分的利息已罹於時效期間不爭執,並已向本院執行處更正減縮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及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是否有效?

㈡、被告是否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是否已對原告為合法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㈢、承上,如是,原告之債權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於3,878,705 元之本息及違約金以外之部分不存在(系爭債權其中之新台幣0000000 元是否已經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如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如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因已為既判力所及,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再行爭執。

㈡、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自不得持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經查,債權人以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23284號之系爭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為准許之裁定後向原告當時之戶籍址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原告於106年12月5日之前住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可稽)送達後,因合法送達後原告並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高雄地院乃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之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執行後,經高雄地院發給87年度執字第16339號債權憑證等請,有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6339號債權憑證、原告之戶籍資料可證,並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之不爭執事實可稽,自足認屬實。

系爭支付命令既是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生既判力,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確定前之事由為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此部分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即屬無據。

㈣、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期間云云。

然查,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可稽(卷二第3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

而系爭債權之歷次強制執行時間依序為:⒈土地銀行於87年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不足受償核發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6339號債權憑證。

⒉土地銀行次於93年向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31387號)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

⒊土地銀行復於93年向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52751號)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執行2,749,393元(1,653,098元+1,096,295元)⒋兆豐公司再於98年向高雄地院(98年度執字第35789號)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執行2,018,500元。

⒌兆豐公司又於104年向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945號)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

⒍被告於111年10月19向本院聲請本件本件111年度司執字第60267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執行終結,有系爭債權憑證上之高雄地院執行處註記可稽。

查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及同法第129條之15年時效規定,則依上開執行過程及時間,系爭借款債權即無罹於15年時效之情形,原告主張已已罹於時效,即無足採。

㈤、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5條同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既已將借款主債權讓與被告,則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自亦已一併 移轉與被告;

且上開3份債權與證明書(見卷一第41頁以下、卷二第55頁以下、執行卷之上開證明書)上並均已載明讓與之債權係包含原告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在內。

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㈥、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更無須債務人之同意,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訴外人即借款人蔡得福於82年間邀同訴外人蔡長昇、原告蔡長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700萬元,因未按期清償而積欠系爭債權之欠款未清償,土地銀行於87年對借款人等取得執行名義(高雄法院86年度促字第232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經強制執行換發為高雄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339號債權憑證);

之後於95年8月17日將不良債權讓與兆豐公司;

兆豐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復將不良債權讓與馨琳揚公司;

馨琳揚公司再於105年7月日將不良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過程寄送蔡長昇、原告之戶籍地址,並經其等於111年11月11日、11月4日收受,有證物五存證信函暨回執可稽(卷二第49頁以下);

被告另於111年10月14日以債權讓與通知書將上開債權讓與過程寄送樓嘉君律師即蔡得福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其於111年10月17日收受,此有證物六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可稽(卷二第55頁以下)。

故,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地位。

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㈦、經查,高雄地院93年執字第52751號分配表已計載載明土地銀行之債權共13,281,196元【本金700萬元,利息5,269,332元(86年2月14日計算至94年6月7日),違約金1,011,864元(86年3月15日計算至94年6月7日)】,土地銀行可分配1,653,098元、1,096,295元,兆豐公司可分配2,018,500元。

原利息5,269,332元(86年2月14日計算至94年6月7日),經拍賣受償沖抵後利息部分餘額501,439元(5,269,332元-1,653,098元-1,096,295元-2,018,500元)。

故依上開分配表之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本金700萬元,及尚未受償之利息501,439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9.05%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3月15日起至86年9月14日按0.905%計算違約金、及自8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81%計算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3元(就其中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遲延利息,就106年10月20日前之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被告就該部分的利息已罹於時效期間不爭執,並已於本件審理中向本院執行處撤回減縮該部分利息之執行請求,已非執行範圍)。

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