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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李秋菊
相 對 人 林佳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9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明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卻仍利用聲請人不識字,以及聲請人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之機會,於完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即擅自以聲請人名義製作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拒絕承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權代理及無權處分行為,自不發生移轉之效力,系爭不動產仍屬聲請人所有,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另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應予准許。
惟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具狀表示,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聲請人贈與予伊等語,是本院認聲請人本案主張尚有待釐清,爰依首揭規定,為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復經核,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598號民事裁定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71,226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以本案訴訟之難易度,以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送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本院認本案訴訟可能需時6年6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778,000元(計算式:5,471,226元×5%×6.5=1,778,148.45元),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 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602.51㎡ 林佳隆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號/225.69㎡ 林佳隆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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