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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馬仲宇
代 理 人 郭福三律師
相 對 人 馬建村
簡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527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萬4,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馬建村之債權人,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相對人馬建村所有,詎相對人馬建村擅與相對人簡勝吉通謀,佯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2月1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相對人簡勝吉名下。
爰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等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馬建村所有,並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馬建村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係相對人馬建村對相對人簡勝吉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毋須待聲請人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聲請人即得代位相對人馬建村行使該項物上請求權,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又聲請人就其主張本案請求,已提出扣款證明、銀行帳戶、營業稅籍、續借借款證明、民事裁定、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以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且本案之事實尚未經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之擔保為宜。
另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得上訴第三審,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可能延宕期間約為6年,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54,5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515,000元×5%×6年=154,500元】,並以此作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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