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跟護,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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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V000-K1113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李吉敏

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簡訊,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五、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六、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以暱稱「晚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傳送簡訊予聲請人之方式,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警分局)於111年10月17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於收受前揭書面告誡後,仍自11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持續以傳送簡訊予聲請人之方式,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

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雖係從事保全工作,惟實為國立○○大學碩士,當初是聲請人主動追求,相對人一開始有拒絕聲請人,後來是聲請人的媽媽釋出善意,相對人才給聲請人一次機會,這件事只是感情糾紛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

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前揭騷擾行為,經仁武警分局核發書面告誡,並對相對人為留置送達後,相對人仍自11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持續以傳送簡訊予聲請人之方式,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行為等情,有前揭告誡、送達證書、調查筆錄、簡訊截圖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6號、112年度易字第246號相對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前揭書面告誡實效已有不足,聲請人之聲請自有理由。

爰依聲請意旨,核發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對人行為,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四、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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