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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仕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認股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113年6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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