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重訴,5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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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確認被告執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2. 二、被告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3. 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4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
  4.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6.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郭三平因與被告有商業往
  7. 二、被告則以:我先前有因積欠郭三平乙借款而簽立乙本票給郭
  8.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9. 四、本件之爭點:
  10.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1.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12. ㈡原告主張甲、乙本票之債務可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13. ⒈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14.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因積欠郭三平乙借款,而開立乙本票
  15.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是在未經郭三平之同意下,擅自聲請乙本票
  16. ㈢原告主張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
  17.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18. 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被告持甲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而
  19.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2年2月20日還有傳LINE協商甲本票裁定
  20. ⒋經查,原告有於112年2月20日傳LINE向被告稱「快些達成共
  21. ㈣據此,原告主張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執甲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2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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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郭博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簡良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4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郭三平因與被告有商業往來,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約新臺幣(下同)776萬元(下稱甲借款),然因郭三平名下無任何資產,原告遂同意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共為700萬元,下稱甲本票)予被告,作為甲借款之擔保。

嗣被告持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70號裁定(下稱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遂執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34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被告曾因積欠郭三平2,000萬元借款(下稱乙借款)而於103年3月1日簽立相同面額、票號為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予郭三平作為擔保,並經郭三平持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乙本票裁定),現郭三平已將乙本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主張甲、乙本票之債務相互抵銷,被告應不得持甲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縱認原告主張上開抵銷事由為無理由,被告所執之甲本票債權到期日分別為102年至103年間(如附表之到期日所示),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即被告最遲應於105年至106年間對原告行使甲本票之權利,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始向原告主張甲本票之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是甲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執甲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執甲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先前有因積欠郭三平乙借款而簽立乙本票給郭三平作為擔保,但事後我已全部清償完畢,乙本票的正本也在我手上,之後郭三平想向高雄地院申請補發乙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也遭高雄地院駁回,是原告主張要以甲、乙借款互相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又甲本票開立後,我一直有向原告口頭請求付款,最後我才去聲請甲本票裁定,原告於112年2月20日還有傳通訊軟體LINE給我,說願意承認甲本票裁定,來跟我談還錢的事情,故甲本票債權應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出借甲借款予原告,兩造間有成立甲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經原告簽立甲本票作為甲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

㈡被告前執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遂執甲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被告有積欠原告父親郭三平乙借款,被告並於103年3月1日簽發乙本票予郭三平作為乙借款之擔保,嗣郭三平執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郭三平並無持乙本票裁定對被告為強制執行。

㈣郭三平將乙本票債權移轉給原告。

㈤原告有於112年2月20日以院卷第113頁之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女兒聯繫討論清償原告積欠被告款項之事宜,但兩造並未達成共識。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甲、乙本票之債務可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甲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甲本票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供參)。

查原告主張甲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甲本票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將影響被告得否依甲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經系爭執行事件受償,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是原告本件提起確認之訴,應有法律上之利益,洵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甲、乙本票之債務可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本票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因積欠郭三平乙借款,而開立乙本票予郭三平收執,現郭三平已將乙本票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對被告享有乙本票債權等語(院卷第89頁),然經本院要求原告提出乙本票正本後,原告並未提出,反而係由被告提出乙本票正本等情,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明確(院卷第156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即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告既未占有乙本票正本,自無從主張乙本票之票據權利,而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對於未執有乙本票正本之原告,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其對被告享有乙本票債權,且能與甲本票債務互相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是在未經郭三平之同意下,擅自聲請乙本票裁定並向法院取回乙本票正本,製造乙本票債權虛偽受償之情形云云。

惟查,乙本票裁定係由郭三平自行簽名、蓋章後向高雄地院提出聲請等情,有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高雄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號卷第7頁至第13頁),嗣郭三平因未留有乙本票裁定正本,於113年1月2日向高雄地院聲請補發(高雄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號卷第39頁),經高雄地院以乙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及乙本票原本已返還予被告,而不予補發等節,有高雄地院113年1月25日雄院國非凌105司票53字第1131001977號函可考(高雄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號卷第64頁),足徵乙本票及乙本票裁定正本,均在被告持有中無疑,則衡諸常情,倘被告並未清償乙本票債權,郭三平焉有將乙本票正本返還予被告之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虛偽清償乙本票債權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係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就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是否全部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並無審究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被告持甲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甲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時,本院毋庸併同審究甲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甲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先予敘明。

又甲本票均如附表所示載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甲本票之權利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在甲本票到期日起算均逾3年時效之111年間,始據以向本院聲請甲本票裁定,應認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2年2月20日還有傳LINE協商甲本票裁定還款乙事,故甲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

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固可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

惟債務人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經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即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債權人成立互為一致之新債務關係,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雖無限制,然仍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有於112年2月20日傳LINE向被告稱「快些達成共識我可先給100,其他看分幾期或幾年給,畢竟我能力有限,已努力要處理好老一輩們的問題了,如能談順利我希望2-3年內整個處理好款項」、「你方討論看看,我們明後天約個時間碰個面」等語,固有LINE截圖可證(院卷第113頁),然依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原告想跟被告進行協調,但是後來協調不成等語(院卷第154頁),被告亦於審理中表示:原告除了甲本票債權,還有其他積欠我的款項想要一起協調,但是因為原告希望和解的金額低於法院判決的金額,我無法接受,所以無法談成等語(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可見兩造於甲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後,並未就甲本票債務達成另一給付期或分期給付約定之意思表示一致,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以契約承認」甲本票債務之事實,而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

被告雖又辯稱其自甲本票簽立後,均有持續向原告催討甲本票款項,然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

㈣據此,原告主張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確認甲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甲本票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執甲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甲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01年2月8日
500,000元
102年12月8日
264195
101年11月3日
500,000元
102年12月31日
202907
101年11月8日
500,000元
103年11月7日
264245
101年12月10日
500,000元
103年12月10日
264193
101年12月26日
500,000元
102年12月8日
264194
102年3月18日
1,000,000元
102年12月31日
202922
102年5月13日
500,000元
102年12月31日
202910
102年4月7日
500,000元
102年12月31日
202906
103年3月31日
2,500,000元
103年12月30日
20292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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