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重訴,80,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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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吳振聲   
            林丁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林蘇金菊(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雄(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得(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芯華(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福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戊○○○、乙○○、丙○○、甲○○為原告丁○○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丁○○於民國113年5月3日死亡,由戊○○○、乙○○、丙○○、甲○○繼承,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51至59頁,限閱卷),茲因渠等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戊○○○、乙○○、丙○○、甲○○為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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