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14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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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許麗錦即楊阿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6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80號民事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3 NX 0000000 0 股票 1 12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 NX 0000000 0 股票 1 1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5 NX 0000000 0 股票 1 1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 NX 0000000 0 股票 1 2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 NX 0000000 0 股票 1 2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 NX 0000000 0 股票 1 3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000000 0 股票 1 2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0000000 0 股票 1 2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0000000 0 股票 1 3 01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0000000 0 股票 1 3 01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0000000 0 股票 1 3 01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X 0000000 0 股票 1 3 01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0000000 0 股票 1 4 01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X 0000000 0 股票 1 4 01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 NX 0000000 0 股票 1 8 01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8 NX 0000000 0 股票 1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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