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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訴訟代理人 余亭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嗣聲請人於113年6月4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上開支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法院網路公告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26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劉輝燦 合庫商銀北岡山分行 000000000 13,125元 112年5月31日 0000000 002 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劉輝燦 合庫商銀北岡山分行 000000000 13,125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0 003 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劉輝燦 合庫商銀北岡山分行 000000000 13,125元 112年7月31日 0000000 004 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劉輝燦 合庫商銀北岡山分行 000000000 13,125元 112年8月31日 0000000 005 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劉輝燦 合庫商銀北岡山分行 000000000 13,125元 112年9月30日 0000000 006 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劉輝燦 合庫商銀北岡山分行 000000000 13,125元 112年10月31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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