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15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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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3號
聲請人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喬通

代理人余亭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陸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年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林秀金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000000000000
12,500元
112年5月31日
0000000
林秀金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000000000000
12,5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0
林秀金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000000000000
12,500元
112年7月31日
0000000
林秀金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000000000000
12,500元
112年8月31日
0000000
林秀金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000000000000
12,500元
112年9月31日
(日期誤載)
0000000
林秀金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000000000000
12,500元
112年10月31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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