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3號
聲請人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喬通
代理人余亭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陸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4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之聲請而於同年月26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催告案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 |||||||
編號 |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 帳號 | 票面金額 (新臺幣) | 發票日 (民國) | 支票號碼 |
1 | 林秀金 |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 000000000000 | 12,500元 | 112年5月31日 | 0000000 |
2 | 林秀金 |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 000000000000 | 12,500元 | 112年6月30日 | 0000000 |
3 | 林秀金 |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 000000000000 | 12,500元 | 112年7月31日 | 0000000 |
4 | 林秀金 |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 000000000000 | 12,500元 | 112年8月31日 | 0000000 |
5 | 林秀金 |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 000000000000 | 12,500元 | 112年9月31日 (日期誤載) | 0000000 |
6 | 林秀金 |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土地銀行美濃分行 | 000000000000 | 12,500元 | 112年10月31日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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