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164,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沅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菊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沅笙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8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而於113年3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81號公示催告在案,嗣業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3年3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3年6月18日為止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81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沅笙企業
有限公司
高嘉鴻
合庫商銀
北岡山分

0000000000000
95,880元
112年12月31日
QN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