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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許碧玲即詹詠雪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肆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如附表所示股票遺失,已向該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就股數為更正裁定,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等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上開裁定於113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28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6ND000000-0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000-0 股票 1 1000 003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0000-0 股票 1 1000 004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股票 1 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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