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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照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1紙(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同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上述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2項及第3項係於民國92年2月7日新公布增訂,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聲請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
又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日或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嗣於107年6月13日修正,改以法院網站之電子公告取代刊登新聞紙。
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遺失系爭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7日作成系爭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系爭裁定主文第2項及第3項記載聲請人應於系爭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系爭裁定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其姪女莊雪蓮代為簽收,聲請人於同年3月18日在竹北光明郵局投遞限時掛號信件寄送民事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狀,該書狀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本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催字第24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聲請人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本院卷第25頁)。
㈡依上說明,系爭裁定於113年2月22日即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是以聲請人應於送達翌日起20日即113年3月13日(星期三)前向本院聲請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惟聲請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將民事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狀送達本院,已逾20日期間,有附於前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內蓋用本院收狀章之該書狀足參,顯見聲請人並未依本院指定之期間向本院聲請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系爭裁定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亦無從進行。
㈢另本院雖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惟聲請人未依系爭裁定主文第2項所載遵期聲請公告,已如前述,並不因本院誤為登載公告,而使申報權利期間得以進行並屆滿,系爭裁定仍因聲請人未依其主文第2項所定期間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而失其效力。
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因生病、氣喘及耳朵長了不明東西,都沒有出門,沒有體力,所以才沒有遵守系爭裁定所定20日期間向本院具狀聲請公告系爭裁定等語,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未舉證證明,況且聲請人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與配偶同住,其仍有出門就醫等語(本院卷第27頁),則聲請人之病情未達需臥床或無法自理之程度,且其亦得於外出就醫時前往郵局寄交書狀或交由配偶協助郵寄書狀,故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視為撤回,聲請人逕聲請本院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若仍欲就系爭股票聲請除權判決者,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及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聲請公告期間,並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7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000-0 股票 1 15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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