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19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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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劉碧炫


代 理 人 廖蔓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玖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9紙(下合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人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於同年4月8日公告在案,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 NX 0000000 0 股票 1 18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000000 0 股票 1 23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0000000 0 股票 1 24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0000000 0 股票 1 27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0000000 0 股票 1 27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0000000 0 股票 1 29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X 0000000 0 股票 1 35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0000000 0 股票 1 39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X 0000000 0 股票 1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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