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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彬
訴訟代理人 李錦蓉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及更正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6號裁定及更正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4月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13年7月1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美和實
業股份
有限公
司
陳茂彬
冠宏機
電技術
科技股
份有限
公
司
高雄市
華南商
業銀行
岡山分
行
0000000
00000
18,900元
113年2月7日
TD0000000
002
美和實
業股份
有限公
司
陳茂彬
台灣檢
驗科技
股份有
限公司
前鎮分
公司
高雄市
華南商
業銀行
岡山分
行
0000000
00000
21,420元
113年2月7日
TD0000000
003
美和實
業股份
有限公
司
陳茂彬
萬安保
全股份
有限公
司
高雄市
華南商
業銀行
岡山分
行
0000000
00000
119,500元
113年2月7日
TD0000000
004
美和實
業股份
有限公
司
陳茂彬
倫凱塑
膠股份
有限公
司
高雄市
華南商
業銀行
岡山分
行
0000000
00000
108,150元
113年2月15日TD0000000
005
美和實
業股份
有限公
司
陳茂彬
財團法
人中國
驗船中
心
高雄市
華南商
業銀行
岡山分
行
0000000
00000
52,501元
113年2月15日TD0000000
006
美和實南群耀高雄市0000000
2,920元
113年2月15日TD0000000
業股份
有限公
司
陳茂彬
企業有
限公司
華南商
業銀行
岡山分
行
00000
007
美和實
業股份
有限公
司
陳茂彬
樺興加
油站有
限公司
高雄市
華南商
業銀行
岡山分
行
0000000
00000
138,207元
113年2月15日TD0000000
008
美和實
業股份
有限公
司
陳茂彬
安泰交
通股份
有限公
司
高雄市
華南商
業銀行
岡山分
行
0000000
00000
9,450元
113年2月29日TD0000000
009
美和實
業股份
有限公
司
陳茂彬
三新資
訊事業
股份有
限公司
高雄市
華南商
業銀行
岡山分
行
0000000
00000
20,475元
113年2月7日
TD0000000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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