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207,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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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游矞閎即游昌永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肆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因不慎遺失,經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4張,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3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28日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113年4月1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院網路公告1份為證,並在113年7月1日為止已滿3個月,無人申報權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股數
001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
公司
70NX0000000-0


002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
公司
85ND0000000-0


1000
003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
公司
89ND0000000-0


1000
004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
公司
89NX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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