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22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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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葉淑芬(即許森旺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柒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7紙(下合稱系爭股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許森旺所有,許森旺於113月2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聲請人及子女許如葳、許延碩等3人,上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股票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由聲請人取得;

聲請人因系爭股票遺失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同年月24日公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之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7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調司法院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本院卷第29、31頁)無誤。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26號編號
發    行    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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