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3,除,234,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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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蔡林信子
代  理  人  賴俊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拾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如附表所示股票10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後,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0號公示催告卷宗核對無誤,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120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D 0000000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D 0000000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D 0000000


1000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D 0000000


1000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D 0000000


 1000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D 0000000


1000
007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 NX 0000000


 107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0 NX 0000000


68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 NX 0000000


 686
01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 NX 0000000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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