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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龍昌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永山
訴訟代理人 謝崑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叁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
經查,聲請人系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於本院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聲請人之人員於000年0月間交給郵局人員要寄送給受款人後,郵局人員誤擲系爭支票以致遺失等語,有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並有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且依付款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13年3月21日函(本院卷第47頁)所載,並無人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
從而,系爭支票既未經聲請人即發票人交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
系爭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2年10月20日聲請公告,本院先後於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27日公告上開公示催告裁定、112年11月13日更正裁定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25頁)。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2月27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9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龍昌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謝永山 朋柏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 227,144元 112年9月15日 0000000 2 同上 明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同上 477,069元 同上 0000000 3 同上 明明電機有限公司 同上 同上 1,575元 同上 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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