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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吳淑芬即林登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產協議分割,單獨繼承配偶林登成遺留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惟因遺失,已向股務代理人辦理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該公司現已更名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網站,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公告,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上開過程及聲請人提出之股務代理人出具之函相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2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同112年度司催字第217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2-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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