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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李竹容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 101年10月15日具狀對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1年10月15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號裁決表示不服,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附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所長劉育麟),然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被告記載為「嘉義市監理站」,起訴程式顯有不合,亦應以書狀補正(各項補正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仍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本件原告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均應予補正。
(四)原告所提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精神賠償1600元」,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如欲合併提起其他訴訟,亦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定公法上之爭議。
故該項訴之聲明是否仍欲保留,請自行斟酌;
若欲撤回該項聲明,請具狀表明。
若欲保留該項訴之聲明,則應具狀說明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條文,俾使本院判斷訴訟類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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