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1,交,14,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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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蕭文裕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 101年9月3日17時39分許,行經嘉義市仁愛路與民族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攔停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遂以嘉市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1年 9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年9月7日到案向被告陳述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

被告嗣於101年10月 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並未拒絕酒測、舉發警員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原告任職於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工作執行勤務均須用車,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警察攔停必須有合理懷疑。

本件於事發當時,垂楊路和仁愛路於101年 9月3日17時許,適逢尖峰時刻,車況紊亂,卷內系爭仁愛路和垂楊路口監視錄影帶17時至17時30分之期間,存有多起違規左轉、紅燈右轉、機車霸占汽車道、汽車霸佔機車道之違規事件(影片檔 4:00處、監視錄影帶17時25分2秒至3秒處)。

準此,原告因應交通混亂和路旁人車,僅有閃避之行為,且於閃避當時仍有打方向燈,足表原告神智清醒,況未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然警方並無合理懷疑之依據,逕予攔停,顯非合法。

(三)原告於警方攔停後曾多次配合酒測並吹氣,且因患有心臟疾病,當日身體不適,故受測當時多次吹氣均未成功,並未拒測,且受測時適逢友人來電,向警員表明必須接聽之意但卻置之不理,遽以原告拒測開罰且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均與法有違。

又警方就原告有拒測行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另有實務判決認為警方就原告有拒測行為之事實應提出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有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如警方不能提供蒐證影帶,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本件被告稱舉發蒐證錄影帶因操作不慎遭電腦格式化云云,則被告與警方均不能提供蒐證影帶以舉證原告有拒絕酒測之行為,其處分具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況有實務見解認為因身體不適而無法吹氣成功者,與拒絕酒測之情形尚屬有別,且酒精濃度測試器無法顯示數據之原因甚多,須考量個別受測者之身體情形而論。

本件原告患有心臟病,且當日原告身體不適致多次吹氣均未成功,此與悍然拒絕者勢必百般拒絕酒測之情形,迥然有異,並無拒測之情形,而受測當時適逢友人來電,原告係被動接聽電話,並非主動撥出欲拖延受測,然警方遽行開罰,實有違誤。

依被告所提之警方職務報告,從頭到尾均未提及其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將有60,000元之罰鍰及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

依實務見解認為,警員執行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應盡告知義務,使駕駛人充分知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遠較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嚴厲,進而勸導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此於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本件原處分顯屬違法。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罰鍰 60,000元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疑似蛇行,經警方攔查發現駕駛人身上散發濃烈酒氣,駕駛人拒絕接受警方施以酒測,警方依違規行為事實、據以製單舉發。

惟舉發蒐證錄影帶因操作不慎遭電腦格式化,警方遂無法擷取隨案附件,有職務報告書及當日仁愛路與垂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證。

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事實明確。

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有其適用。

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

即使採取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應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

又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行政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本不生「裁處」之問題,自無從以判決時之法律狀態論斷行政罰是否適法。

且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採「從新從輕」原則,所謂「從新」亦係指「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335號判決參照)。

次按 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

…」。

而該條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經行政院於102年2月26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於 102年3月1日施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依上揭修正後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處9萬元罰鍰,並增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修正前第35條第1項、第4項則係處 6萬元罰鍰,而無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自以修正前之條文對受處罰者較為有利。

查本件原告行為時為 101年9月3日,原處分裁決時為101年10月2日,是原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然行為時與原處分裁處時之法律並無二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原處分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加以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觀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甚明。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

蓋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測,除處6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處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處罰。

再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

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卻刻意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已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自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疑。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情單及查詢單、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因警員並無合理懷疑逕予攔停、誤認其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及未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法律效果而有違法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警員攔停原告之程序有無瑕疵? 2、原告有無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 3、警員舉發前是否確實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如未確實告知,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經查: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就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員攔停之經過,證人即舉發警員陳聖傑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當時執行巡邏勤務,行駛仁愛路,由往垂楊路往民族路方向,南往北,要回派出所,行經仁愛路、垂楊路口,綠燈行駛,前方有中華電信工程車,到仁愛路與康樂街口時,看到該部車突然往左邊一閃又閃回來,因車身晃動太大,故伊才在民族與仁愛路口,將該車攔下來。

攔下來時,伊有請駕駛人把車窗搖下來,並問他有何事情或是身體有什麼狀況,才會造成車身晃動,但因駕駛人說話時有酒味,並坦誠說他有喝一點點,伊問他在那裡喝、何時喝的,他說在中午和朋友喝的,但是沒有說地點,然後另一個同事,就返回到派出所去拿酒測器材(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

對照當時道路監視器所攝得畫面顯示:「一、影片時間03: 58(17:2 4:48監視器左上角顯示時間)系爭1553 -M8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中、警員騎乘機車在系爭車輛後方。

二、影片時間3: 59(17:24:54)系爭車輛打方向燈偏左切入對向車道,再往右駛回北向車道向前行駛,左偏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阻礙其行駛北向車道。」

等情,亦為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6頁),足徵證人陳聖傑證稱伊見到該車到仁愛路與康樂街口時突然往左邊一閃又閃回來,車身晃動太大等情,並非憑空杜撰;

且系爭汽車左偏時前方既無車輛阻礙其行駛北向車道,顯乏因當時路況而有閃避來車之必要,是其突向左偏入對向車道又閃回原車道之駕駛行為,客觀上確與一般駕駛常情不符。

而經警員將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攔停後,與原告之對話過程中警員發覺原告說話時有酒味且原告亦自承當日中午確有飲用酒類,故依上開客觀情狀合理判斷,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確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警員將原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警方無合理懷疑之依據逕予攔停並非合法云云,顯然悖於客觀事實,並不可採。

2、就警員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證人陳聖傑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從將酒測器拿到現場到第一次酒測期間,原告沒有說不願意配合,只說他是在中華電信公關,並說認識誰,問伊可否不要酒測,這時伊跟原告說,既然你當時跟我們說有喝酒,我們還是要依法行政。

酒測器拿到現場時,伊就有告知原告如何使用,因為飲酒後到當時已經超過十五分鐘,故伊就不再提供水給原告喝,原告也表示同意要進行酒測,第一次請原告吹氣,但是因為吹氣需要一段時間,原告可能吹一、二秒就散掉了,所以氣量不足,吹氣量未達標準,這時酒測器就顯示重測。

第一次吹完之後,原告就一直拿起手機,不知他是要接或是打電話,我們告知原告「先生,如果你消極不配合,我們會開立拒測單」,這時原告第二次就有含著,只是含著,並沒有吹氣,並說等我一下,我打個電話。

伊總共說了三次,如果拒測,會開拒測單,每次間隔只有三分鐘,最後就是第四次跟原告說時,還有給他大約五分鐘的時間,伊才開拒測單等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

而原告亦自承當日確有友人林允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

再對照當日17時24分至17時39分間,原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多次發話、受話之紀錄,此有該門號通聯紀錄乙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在卷可考,足徵證人上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

而上開證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且其就攔停施測經過證述亦與通聯紀錄顯示客觀事實吻合,是其證詞應非子虛;

且衡酌證人陳聖傑對於其當日值勤時對原告相關法律效果告知未臻周全等有利於原告之情節(詳如下述),亦毫無匿飾,益徵其證詞之真誠性並無可疑。

故由原告向警員試圖表明其任職單位及與何人相識企圖遊說警員勿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等情以觀,原告主觀上已顯示其規避測試之意圖甚明。

再佐以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酒測器之廠牌為LION,型號為SD-400PA型,儀器器號為072523D 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0000000 號,前經舉發單位於101 年7 月25日送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2 年7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 年7 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且於案發當時仍在有效期限內,自屬得作為對原告施測之合格儀器。

又酒精測定器係設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係以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並未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呼氣動作始能檢測,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

對照證人陳聖傑就原告第二次以後受測狀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看到原告的舌頭稍微抵住吹管,嘴巴旁兩頰稍微縮進去(見本院卷第75頁)等情。

是原告雖於第一次施測時曾對酒測器材吹氣,然儀器顯示必須重測,堪認原告第一次吹氣量並未達到器材所需標準,而第二次以後原告即僅含著吹管未再吹氣,並以撥打或接聽行動電話為由延滯吹氣之時間,足認原告當時確有刻意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之行為無誤。

從而,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地並未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警方均不能提供蒐證影帶以舉證原告有拒絕酒測之行為,其處分具有重大瑕疵云云。

然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例並未限定所有交通違規之舉發均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駕駛人行為違規始得為之;

於個案中監理機關或舉發機關如能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固可於事後忠實重現當時客觀情形,以降低事後調查證據之成本,惟縱無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在行政訴訟程序中由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人員到庭具結證述,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其經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作為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之基礎。

本件舉發警員當時曾持數位相機將當時情形錄影存證,惟事後返回派出所欲存取相機內資料時其記憶卡顯示必須格式化之錯誤訊息,故無法提出當時錄影存證資料,此據證人陳聖傑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並有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舉發警員雖無法提出舉發當日之錄影資料以供調查,然證人陳聖傑既已到庭就舉發過程具結作證,並經本院認定其證述情詞與其他證據吻合,業如上述,自難僅因欠缺蒐證錄影即認原處分有何違法,故原告執此爭執原處分具有瑕疵云云,並不足採。

此外,原告另主張其因患有心臟病,且當日原告身體不適致多次吹氣均未成功,並未悍然拒絕酒測云云。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101年7月2日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所載內容:「說明:1.心臟腔室大小異常:左心房擴大。

2.左心室收縮功能正常。

3.輕度左心室舒張功能異常。

4.輕度二尖瓣閉鎖不全。

建議:若有胸部不適,請至心臟內科門診追蹤。

2.若無不適,建議定期追蹤心臟超音波。」

(見本院卷第17頁)再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結果:原告於該次心臟超音波檢查後並未曾回院追蹤或就診等情,有該院 101年11月27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經該次心臟超音波檢查後,顯然從未因心臟病發生不適而回院追蹤或就診。

而證人陳聖傑亦結證稱:開拒測單過程中,原告並未表示任何身體不舒服或其他情形,外觀上亦未表現出身體不舒服之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等語;

況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上開函覆更指明:該據該患者之檢查結果顯示其心臟功能異常,與是否導致呼吸功能障礙並無直接相關等情,亦有該院上開函文可考,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患有心臟病且當日原告身體不適致多次吹氣均未成功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至原告聲請再向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函查原告心臟疾病發病時相關病況云云,基於上開調查結果,已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原告於身體狀況許可情形下刻意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所為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誤。

被告據上開事實,認原告係拒絕接受酒測,尚非無據。

3、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詳。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95年 5月15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二執行要領中行為態樣三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一)酒後駕車未肇事:1.表明身分,告知事由:…。

2.指導、勸導與警告: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新臺幣6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 3年內不得考領。」

(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足見內政部警政署亦要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警員,在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時,應先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規定及法律效果,俾使駕駛人明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罰則。

內政部警政署上開應行注意事項,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核其上開注意事項內容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且無逾越或牴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法律規定之情事;

而依同法第161條規定,自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該行政規則固無直接對外效力,然在無特殊之情況下,基於平等原則所導出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開行政規則所定程序亦具有間接對外效力。

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之理由要旨,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定因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課予罰鍰並吊銷所有車種駕照且 3年不得考領此等對於人民權利限制甚鉅之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認該規定尚未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前提在於: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程序中,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本條項法律效果必須事前充分告知,後續裁罰始屬正當。

是若警員舉發程序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及上開應行注意事項所定程序充分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則遽加裁罰即難謂無瑕疵可指。

而就本件舉發警員對原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中是否按上開應行注意事項所定程序執行乙節,證人陳聖傑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知悉值勤時應該告知駕駛人拒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可能遭60,000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且 3年內不能考領之規定,但當時沒有說得很清楚,僅有告知原告拒測會開單且拖車,並未清楚告知原告拒測將會有吊銷駕駛執照 3年的效果,此部分伊坦承有疏失(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背面、第76頁)等語,足認本件警員舉發前於勸導原告階段,僅告知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將可能受60,000元罰鍰及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之法律效果,而漏未告知亦將受吊銷駕駛執照且 3年內不能考領之法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此舉發程序於此部分即未臻完備。

本院審酌該舉發程序瑕疵僅係警員疏未告知部分法律效果而非完全未告知任何法律效果,其瑕疵輕重有別,並衡酌原處分之規制作用內容包含「罰鍰新臺幣60,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兩大部分,且該二部分性質上尚非不可分離,故基於衡平兼顧法安定性之考量及人民權利之保護等觀點,本院認本件舉發之程序中既就「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部分存有瑕疪且已無從補正,原處分之規制作用就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部分即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至原處分中裁處罰鍰部分則因警員於舉發前確已告知該部分法律效果,且原告於獲悉上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確值非難,是原處分此部分尚難認屬違法。

從而,原告主張警員並未充分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乙節,就原處分「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之裁決部分,尚屬可採,其餘部分之主張,則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疏未審酌系爭舉發程序部分具有上開瑕疪,仍予裁處「吊銷該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

而原處分前揭部分既經撤銷,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繳送之駕駛執照,亦有理由。

至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 60,000元部分,則難認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並訴請被告返還已繳送之罰鍰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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