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發現前車阻擋於內側車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一)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 (三)經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與科學儀器採證結果不符且乏其他客
-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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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陳龍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1年11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本件屬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而依卷附證據資料,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下午12時1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 307.7公里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員警(下稱國道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認原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有「未依最高速限行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 110公里),經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拍照採證(時速每小時88公里),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年9月20日到案陳述意見。
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發現前車阻擋於內側車道,當時為與該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當時與前車保持35公尺之安全車距,有照片可證),故減速至最高速限以下。
且當時亦向該車閃大燈,該車才又開始加速。
原告本欲由中線車道切出,惟中線車輛快速逼近中,故於無安全距離可供原告切出內側車道之情況下,僅能跟在該車後行駛。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相關規定可知,前後兩車間之距離應保持在車速之一半,伊當時均與前車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且在前方有車輛行進之情況下,硬要求後方車輛依最高速限行駛也太強人所難。
若當時不減速,恐怕會與前車發生撞擊,因此才會低於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小時。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規定「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項及第3款之限制」。
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證函復:原告車輛違規路段車流順暢無突發狀況或塞車等情事,該車未依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限速每小時110公里/小時),由採證相片共3 幀顯示其明確持續行駛內側車道,該車非超車且未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違規行為屬實。
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無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陳述單、採證照片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其因前車阻擋內側車道,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始減速至最高速限以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當時所處路況是否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項所定「交通壅塞」之要件而得不受同條第1項第3款所定行駛內側車道速限之限制?
(三)經查:1.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 307.7公里內側車道時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8公里,系爭小貨車前方同車道之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 107公里、其右側車道(中線車道)自用小貨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 108公里等情,此觀卷附採證照片3幀(見原處分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3頁)即明,是由原告前方及右側車道車輛之行車速度均甚接近該路段之最高行車速限每小時 110公里以觀,足見高速公路該路段車流正常,故堪認原告當時所處該路段之行車路況顯然非屬「交通壅塞」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無由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2項之規定排除同條第1項第3款所定行駛內側車道速限之限制。
且由採證照片以觀,原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於12時12分10秒及12時12分13秒之行車速度均為每小時88公里,堪認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當時持續以每小時88公里之速度行駛在高速公路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而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無訛。
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並非無據,應屬可採。
2.原告固主張其因前車阻擋內側車道而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始減速至最高速限以下云云,然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所規定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與同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行駛內側車道速限之限制,均屬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所應遵守之管制規則,於車流正常之情形下,駕駛人行車自應同時符合上開管制規則之規定。
而原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前方自用小客車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 107公里,高於原告所駕駛系爭小貨車每小時88公里之行車速度達每小時19公里,此有上開採證照片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前車阻擋內側車道云云,自與科學儀器之客觀採證結果不符,而難遽採。
況當時高速公路該路段車流正常,業如上述,且由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 5頁),無論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抑或前方自用小客車之後方煞車燈均無亮起情形,亦難認二車間存有任何必須驟然降低行車速度之特殊路況,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乏客觀證據可資佐憑,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與科學儀器採證結果不符且乏其他客觀證據為佐,是其主張尚難採憑;
而原告未依規定速限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則有採證照片可證,故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難認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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