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1,簡,10,20121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鑫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坤合
代 理 人 歐俊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0000000工程施作事件,具狀起訴並聲請假扣押,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始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管轄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狀」所聲明金額已逾上開標準,且狀載工程款糾紛亦難遽認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均應具狀釋明、詳載事實理由並檢具工程契約、驗收、結算及工程款相關證據資料(書狀及證據資料均應依對造人數檢附繕本),俾供法院判斷。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若原告認本件應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管轄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則應予補繳。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狀」未列明原告營業所、代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與法人之關係,均應以書狀補正,並應提出原告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於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狀」所載「代理人歐俊龍」如不符上開資格,則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

如欲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或擔任輔佐人或送達代收人,均應分別出具委任書狀或提出聲請或陳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