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2,交,22,201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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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林昭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凃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民國 102年5月1日函文為其撤銷標的且書狀並未記載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頁);

後於起訴狀送達前之 102年5月30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6頁)表明其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102年5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2年 3月17日9時20分許,行經民雄鄉興中村立正加油站前(下稱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102年5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年4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原告於102年5月29日到案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岑玉祥發生交通事故,嗣經保險公司理賠而雙方達成和解,惟原告由保險公司理賠後和解,並不代表原告有違規行為。

原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向被告陳明於製作筆錄時警員口氣態度惡劣及遭刁難恫嚇,然被告仍未聽取警詢筆錄錄音檔釐清違規情事,反將「檢附錄音檔」字樣刪除。

況被告依舉發單位之交通事故分析表依法裁處竟認原舉發單位係依法舉發並無違誤,顯足認被告草率不公。

本件交通事故分析表認原告「紅燈右轉」,但原舉發單位應提出證據始可判定原告有「紅燈右轉」違規行為,然訴外人岑玉祥有超速、行駛於快車道之行為,竟認其「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判定無違規行為,且肇事地點有攤販營業卻未詳載於筆錄內,實有違公理。

(二)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巷口很小,無停止線,巷口右邊有 2個攤販,因攤販擺置很外面,為使轉進巷口之用路人會車較容易,駕駛人須停較前面一點漏斗形之寬處,而當時有停紅燈,停完紅燈已轉綠燈剛起步時,車身始剛起步開出去一點,突聽到對方摔車之聲音,因被其滑行、慘叫聲音嚇到,就停下車來處理,原告並無「紅燈右轉」違規行為。

(三)原告製作筆錄當時警員詢問事故發生相關情事,原告回答「我等紅燈時,我要起步」,警員大聲說「什麼叫等紅燈」,勘驗警詢筆錄錄音可以證明原告製作筆錄當時受警員刁難恫嚇、逼供,該筆錄無法據以作為判定「紅燈右轉」違規行為之依據,係原舉發單位惡意栽贓而成。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警方依據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研判表內容開立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舉發,被告依法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另有關原告質疑警方稽查人員態度及草率不公等,非被告裁罰之範圍,故已於102年6月11日以嘉監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舉發單位查復逕送法院卓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佰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此觀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並無紅燈右轉之行為,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係受製作筆錄警員刁難恫嚇、逼供、惡意栽贓而與事實不符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依卷附證據是否得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紅燈右轉行為?

(三)經查: 1、原告固主張其並無紅燈右轉之行為云云。

然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莊耀德於本院調查時就事故發生過程結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搭載其配偶從江厝店往嘉義市方向直行,經過一個加油站的紅綠燈十字路口,其行向為綠燈,有一部汽車右手邊斜岔的小巷出來,伊看到前方騎機車的男子快要撞倒,伊就按喇叭,前方騎機車的男子為閃避而人車跌倒,駕駛汽車者則已進入路口閃到右邊路邊,兩車並未撞上,距離不到一公尺;

伊行向為綠燈時,該斜巷的號誌就是紅燈,當時其行向原本就是綠燈,並非剛轉換綠燈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核與其警詢時之證述情詞(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道路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第89頁至第94頁)相符,且該證人與兩造素不相識,僅為偶然經過系爭路段目擊此車禍事故之第三人,其證詞之憑信性、真誠性俱無可疑,是其證詞自屬可採。

參以系爭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時相時制設定為:該路口交通號誌為二時相運行,第1時相幹道(縣道166線)綠燈45秒黃燈4秒全紅2秒,使用總秒數為51秒,第 2時相支道(豐盛社區巷道)綠燈20秒黃燈4秒全紅2秒,使用總秒數為26秒,時相於第 1時相結束後轉換第 2時相依序輪放;

時制管制自上午06:30起至下午22:00止,時制自102年3月17日迄今並無變更或調整等情,有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在卷可憑。

故對照證人莊耀德之證詞及系爭交岔路口交通號誌之時相時制設定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其行向應為紅燈無訛。

是原告主張其並無紅燈右轉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被告認定其確有紅燈右轉行為,即無不合。

2、原告另主張其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係受製作筆錄警員刁難恫嚇、逼供、惡意栽贓而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原告警詢筆錄與本案爭點「原告有無紅燈右轉」事實相關之記載,僅在該筆錄記載原告答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N3-0000 號欲沿興中村里道路由西向東直行,行經事故地路口時,我在停等紅燈搶快要右轉,我左方突然有一部機車騎過來,該機車就自己摔倒,之後我就請警方到場處理。」

乙節(見本院卷第44頁)。

經本院勘驗原告於102 年3 月17日12時59分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錄音檔結果:原告於錄音時間15:06時確實自行陳述「我停紅燈搶快要右轉」等詞,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錄音譯文即明(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4 頁),自難認警員就原告上開警詢筆錄記載有何悖於事實;

且在原告作此陳述之前更與警員就筆錄問答方式互有爭執,雙方語氣均非平和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5 頁),參以原告亦自承其配偶於製作該筆錄時坐在其後方一同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2 7頁、第128 頁),依當時製作筆錄之過程及客觀環境以觀實無由認原告於警詢時所為上開「我停紅燈搶快要右轉」等詞係遭警員刁難恫嚇、逼供或惡意栽贓所致。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費、旅費59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柒百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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