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員
- (二)原告並無超速事實,被告便宜行事,未認真檢視舉發警員
- (三)原舉發單位提出之車輛平面圖無法正確知悉原告車輛及警
-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答辯則以:
-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係員警依可攜式雷達測速儀器所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 (三)經查: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費300元,及證人日費、旅費共計612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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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覺清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30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L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提出訴之聲明,其餘部分則漏未記載,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其於起訴狀送達前之民國 102年6月7日具狀補正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處分撤銷。」
(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102年4月14日19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145 線3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使用可攜式雷達測速儀器採證,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有行車速度超過時速限制14公里之違規行為(該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60公里),遂當場攔停而以雲警交字第KAL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4 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
被告乃於102 年4 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L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遭員警以限速60公里、車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為由攔停舉發,然舉發警員並無採證照片、錄音、錄影為證,僅憑可攜式雷達測速儀器顯示速度數據及目視方式認定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但均無從證明可攜式雷達測速儀器顯示速度數據係自系爭小客車抑或其他車輛而得。
且依原告在網路搜尋資料得知,自動雷達波於車陣中無法偵測到特定車輛。
經原舉發單位回覆交通違規陳述單內容知悉其並無針對最主要關鍵問題回覆,均僅避重就輕回答。
而被告亦未明察秋毫,僅憑原舉發單位單方面說明,有先入為主想法,全信賴舉發警員之說詞。
(二)原告並無超速事實,被告便宜行事,未認真檢視舉發警員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移動式測速照相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立警告標誌。
此部分原告事後前往舉發現場查看,舉發警員並未遵守上開規定,並無設置明顯警告標誌,因而違法取締致生不公平裁決。
本件舉發警員僅以目視及測速儀器上之速度數據認定原告有超速事實,惟目視亦會有失誤。
因舉發現場當時夜間昏暗(19時41分許),原告提交駕照正本供警員掣開系爭舉發通知單時,亦誤載地址,更何況僅憑目視測速儀器上之速度數據。
沒有有力照片證據為佐證,有誤差之疑,未依科學辦案精神,存有爭議、模糊空間。
(三)原舉發單位提出之車輛平面圖無法正確知悉原告車輛及警車位置,且其舉發現場「前有測速照相」標誌,僅係一般標示牌,非本件可攜式雷達測速之標示牌,而本次執勤警員勤務僅有雷達測速,無「照相」二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設立適用於日間、夜間之移動式明顯警告標示,且依被告辯稱「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係固定於雲林縣145線 31.1公里處,而舉發現場係31公里處,非條文規定之31.2公里至31.5公里區間,且被告提供之標示牌相片係「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內容,本件警員勤務內容係以可攜式雷達測速儀器測速,故其告示牌內容應為「前有雷達測速,請減速慢行」並有照相且須明顯,顯而易見,易使用路人清楚發覺。
又本件舉發現場天色昏暗,不易清楚看見標示牌。
所謂明顯告示牌應係於夜間、閃光紅燈,且有反光標示牌「前有雷達測速,請減速慢行」,始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係員警依可攜式雷達測速儀器所採證當場攔停超速違規舉發,原告於102年4月14日19時41分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雲林縣145 線31公里處違規超速經當場攔停,當時執勤員警係利用雷達波來偵測車速,由該測速儀器顯示車輛速度數據(限速60公里、車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當時並無其他車輛並行,並以目視方式確認係原告駕駛無誤,執勤員警欲攔車時有依規定開啟警示燈,於攔停後現場即告知其違規事實及觀看所測得數據以避免有所爭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應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陳述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車並未超過速限、警員取締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警告標示牌且無照相或錄影可證明其超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在於:1.本件警員取締超速違規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2.依卷附證據能否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行為?
(三)經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係規範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至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衡其立法意旨在於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而維護行車安全之目的。
查系爭路段在 145線公路31公里之道路編號及里程標示牌旁設置有速限6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字樣之警告標示牌等情,有現場交通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
參以證人即舉發警員林秉宏就本件取締舉發原告之地點及現場交通標誌設置情形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日在雲林縣 145線公路31公里處,已經過了土庫要往北港方向,還沒有到達高鐵的高架的軌道,以雷達測速器取締違規超速;
取締地點距離警告標示牌 2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62頁)及系爭路段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佐。
對照取締地點警車停放位置(見本院卷第62頁編號 2照片)與「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見本院卷第62頁編號 1照片)相對於照片背景之高鐵高架軌道距離,以及證人林秉宏以警車里程表實測之數據(見本院卷第45頁)以觀,均足徵警員本件架設雷達測速儀器取締地點前 200公尺處確實設置有上開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字樣之警告標示牌,且警告標示牌與取締地點之距離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距離無誤。
2.原告固主張:舉發現場係31公里處而非31.2公里至31.5公里區間,且標示牌係「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內容,警員係以可攜式雷達測速儀器測速,其告示牌內容應為「前有雷達測速,請減速慢行」並有照相且須明顯,顯而易見,易使用路人清楚發覺;
本件舉發現場天色昏暗,不易清楚看見標示牌,該標示牌於夜間應以閃光紅燈且以反光標示「前有雷達測速,請減速慢行」始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云云。
然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當時在為警攔停舉發處所之道路旁並未看到道路編號、里程、速限及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足見警員攔停原告之地點並非位在上開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之路旁;
而原處分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就違規地點之記載雖均為 「145線31KM」,然此應非意指警員架設測速儀器取締及攔停原告之位置,蓋警員所使用可攜式雷達測速儀器係於定點架設雷達並設定該路段速限後,針對一定距離外之來車測量其行車速度等情,此據證人林秉宏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
故若雷達測速儀器警示有來車之行車速度超過速限時,該違規車輛之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必然在警員架設雷達測速儀器之前方一定距離外,且行車速度超過速限之違規行為乃屬行進中車輛持續行駛之動態過程,除於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記載取締違規路段之道路編號及里程以外,囿於文字描述對於動態違規位置之有限性,尚難於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違規地點欄位以更精確之方式記載,惟仍無礙於認定原告在系爭路段有無違規超速行為之事實。
原告就上開警告標示牌設置位置與取締位置之主張,顯屬誤解違規地點及警員取締位置之區別,自不足採。
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內容並未就警告標示牌之圖示或文字內容加以限制,衡酌前揭該條規定係欲以明顯告示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依行車速限駕駛而維護行車安全之立法目的。
符合該條規定之警告標示牌圖示或文字內容僅須表明提醒駕駛人應依道路限速行駛以免遭一定距離後所設置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超速證據資料而遭處罰之意旨即足。
本件警員取締位置前 200公尺所設置之警告標示牌係記載「前有測速照相」字樣,業如上述。
而「前有測速照相」之文義係表明該警告標示牌後方將設置具備照相功能之測速科學儀器,對於可能違規超速之駕駛人而言,具備照相功能之測速設備對於違規舉發採證之功能性更為強大,駕駛人為免其違規行為遭照相舉發對於其行車速度將更加謹慎,更足生敦促駕駛人依速限行車之提醒效果。
舉重以明輕,縱該警告標示牌後方所設置之科學儀器未配備照相功能,該告示牌亦已對駕駛人發生警示系爭路段將有科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之作用,而已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自難認警員取締有何違反該條規定之處。
此外,系爭路段「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牌設置在道路旁之護欄上方,該標示牌前方亦無任何雜物足以遮蔽駕駛人目視該警告標示牌之視線,且系爭路段夜間行車時,在該路段設置有密集路燈及車輛本身開啟車燈照明之情形下,得以清楚辨識其警告標示牌內容等情,有該警告標示牌之夜間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稽,堪認該標示牌之設置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規定。
從而,原告主張該警告標示牌之文字內容與警員所配備測速儀器功能有所出入且未於夜間設置閃光紅燈云云,顯未慮及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亦不足採。
3.系爭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每小時60公里,有現場速限標誌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為警員攔停後,警員出示測速儀器所顯示之數據為74公里(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核與當時雷達測速器數據存證照片所顯示數據(見本院卷第26頁)相符,復與證人林秉宏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60頁)。
且本件警員舉發所使用可攜式雷達測速儀器之型號為PYTHONK990609,器號為 PYZ000000000號,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01年6月22日,有效期限至102年6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乙紙(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憑,足認警員所使用測速儀器於當時仍在檢定有效期間內,其測速精確度應符國家檢驗標準無訛。
此外,警員攔停原告所駕駛車輛當時,原告之對向及後方均無來車,只有系爭自小客車;
且當時天候正常,並非雨天,警員目視判斷車流並無困難等情,亦據證人林秉宏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堪認該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時速74公里確為原告當時行車速度而無誤判之虞,故原告於上開時、地之行車速度已超過該路段時速60公里之限制無誤。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能提供照片或錄影證明其超速云云。
然無論採證照片或取締錄影紀錄均僅為裁決機關與司法機關在事實認定階段據以認定行為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證據資料之其中一種,警員取締作業時若能各種證據資料完全齊備固可加強其證明力,然非謂必須各種證據資料均需具備始堪認定行為人之違規行為。
而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並未具備照相功能,此據證人林秉宏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惟依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業如上述,是本件有無取締照片或錄影紀錄,無礙於本院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援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費300元,及證人日費、旅費共計61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柒百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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