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CYDA,102,交,33,201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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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盧宏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何仙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6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劉育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劉英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6月25日晚間1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體育路行駛,在嘉義市○○路00號前,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攔查,擬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原告消極不予配合,遂以原告拒絕酒測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員警誤載為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4項、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以102年6月27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李姓友人當晚在原味海產店喝酒,即機車停放處所的隔壁三間,離開店後,其將機車停放在嘉義市○○路00號大人物書店,然後抽煙、聊天等候另一位友人開車來載,因為原告與友人欲到另一處唱歌。

當時約晚上10點多,另一位戴姓友人在10時25分打電話給原告,約在大人物書店等候,然後原告及友人將車子從海產店牽到書店騎樓停好,後來戴姓友人在10時46分又打來說明已出發要來載原告等人,那時原告回答被臨檢,請戴姓友人等候通知再來。

㈡當時警車從興業路左轉體育路,直行到大人物書店再左轉,再直行約50公尺後,又迴轉過來臨檢,這過程原告在機車旁看的很清楚,當時機車處於靜止狀態,停放左轉角的騎樓內,車頭朝內。

㈢採證光碟內,員警聲稱有看到原告騎車,且有行車紀錄器,然原告沒有看到騎車畫面,員警說謊。

本件是員警看到原告及友人酒後在機車邊聊天,就猜測認定原告酒後騎車,可能是因為業績而故意找原告的麻煩。

㈣同日晚間李姓友人是走路過去海產店的,根本沒有帶安全帽,沒有將安全帽丟棄一旁之事,且員警也沒有將所謂丟棄的安全帽拿出來,這也是員警的謊言。

㈤本件員警是10時40分左右來臨檢的,不是如員警所說的10時50分或是11時02分,員警是當時說謊心虛,才會搞錯時點。

㈥員警強調有眼睛看到,又說「到了法院,看法官會相信警察的眼睛,還是會相信你們。」

,那是不是表示警察說的話,法官一定都會相信百姓就該死,請法官查明真相等語。

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查本案陳述人盧宏仁(即原告)於102年6月25日21時40分許騎乘3GQ-899號重機車沿本市體育路行駛,見巡邏警車前來,立即停車並將安全帽丟棄一旁快步離開,警方見行跡可疑趨前攔查,發現兩人全身酒味,針對駕駛人盧宏仁君施以酒測,盧某辯稱未酒後駕車,經警方提供礦泉水漱口仍多次拒絕酒測,時間長達39分鐘,執勤員警多次告知拒絕酒測相關罰則事項,盧君仍不配合酒測,執勤員警遂依據全程錄影採證暨違規事實程序構成要件予以掣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綜上,本件違規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

被告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著有解釋在案。

該解釋理由書謂:「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同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是員警遇有拒絕酒測者,應先盡其告知義務,告以拒絕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俾使受測者有所預見,得以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仍拒絕者,始得加以處罰(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3研討結論參照)。

㈡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有舉發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受理分期繳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申請書、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7月16日嘉市○○○○○0000000000號函及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消極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是否有理?舉發員警是否已盡告知義務?㈢原告雖主張其雖有喝酒,惟並無騎車之行為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時間:0:57~1:37)警員問:我現在在執勤,我現在只想求證說車子是不是你的?原告答:是。

員警:是,那你剛剛載這位先生,這位先生貴姓?原告:ㄟ…那個…那個…(旁邊有人呼喊:我姓李啦)姓李。

警員:李先生!那你們剛剛從這個海產店騎車騎出來?原告:對!對對!警員;

你要載他回去是不是?原告:ㄟ…因為…家裡因為我們…坦白講我們,就是就近送,我們才…。

警員:齁齁齁~你載他對嗎?這車子是你的嗎?剛剛你騎的嗎?對不對?原告:對!對!對!警員:那你你…剛剛喝什麼酒?原告:啤酒。

警員:啤酒而已。

警員:好啦!李先生阿~你們就喝酒,騎車要回去而已嘛!你們就沒什麼嘛!不要跟我們起衝突,沒什麼啦!沒關係,我們查查就好了依等語有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0頁後)及譯文(本院卷第35頁)各一份。

是依上開錄影及譯文內容可知,原告於員警查緝當場,已承認是騎車搭載友人,且有於海產店飲用啤酒等情無誤。

原告起訴時主張並未騎車,是在聊天等候他人等情,顯與證據不符而不可採。

因原告對拒絕酒測一情,並不爭執,且與錄影紀錄內容相符,是原告有飲酒及騎乘機車之行為,無正當理由拒絕酒測,並非有理一情,自可認定。

㈣原告雖有拒絕酒測之事實,惟於15分17秒時,員警僅表示:好,你若認為說你沒有騎,因為我剛才在20時45分時,我有看到你騎,阿你如果沒有要配合酒測,我給你實施你拒測,阿拒測的法律效果就是說…那個…罰一張9萬元的紅單、吊照3年、你的車我要給你吊扣等語無誤,有採證光碟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可知員警於執行酒測勤務時,僅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扣車,漏未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尚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㈤原告雖有拒絕酒測之情,惟依上開勘驗筆錄,執勤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僅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扣車,漏未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尚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致原告就此部分之法律效果未能納入其是否完成酒測之考量。

依上開法律說明,原處分就此部分(即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處存有瑕疵,應予撤銷。

至其餘裁罰內容不受影響。

六、綜上,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惟原處分關於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程序尚有瑕疵,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酌命由原告負擔3分之2 即20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柒百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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